(2015)丰法民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淑荣,周银斌等与李芙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荣,周银斌,谢世英,李芙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081号原告周淑荣,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周银斌,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原告谢世英,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芙蓉,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周淑荣、周银斌、谢世英与被告李芙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荣、周银斌、谢世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荣、周银斌、谢世英诉称:三原告分别是丰都县门面的所有权人。该三个门面相通形成一个整体,主要用于餐饮经营。2011年4月25日,三原告与李芙蓉、蔡征雨、路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李芙蓉、蔡征雨、路江租赁该三门面房屋及其餐饮设施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5年即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租金前三年为45000元/年,后两年随行就市,另行约定,租赁期限为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协商,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由被告李芙蓉一人租赁经营,租金70000元/年,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芙蓉仍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租赁期间的租金70000元。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芙蓉支付原告尚欠门面租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芙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座落在丰都县门面房屋分别系原告谢世英、周淑荣、周银斌所有。2011年4月25日,周淑荣代表三原告与李芙蓉、蔡征雨、路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李芙蓉、蔡征雨、路江租赁原告所有的三门面房屋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5年即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45000元,每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但3年过后,房租随市场行情而定,双方共同协商。2013年7月24日,经周淑荣、李芙蓉、蔡征雨、路江等人共同协商,并在原租赁合同后备注:2014年至2016年最后两年即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租金每年柒万元,共计壹拾肆万元,其余条款不变;李芙蓉同意最后两年(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每年租金为柒万元人民币,并不得转让,其余条款不变。甲方:周淑荣(签名、捺印)乙方:李芙蓉(签名、捺印)。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李芙蓉、蔡征雨、路江按约支付了前三年租金,李芙蓉并支付了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租金70000元。现被告李芙蓉尚欠三原告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租金7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淑荣代表三原告与李芙蓉、蔡征雨、路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7月24日,经周淑荣、李芙蓉、蔡征雨、路江等人共同协商,由被告李芙蓉一人继续租赁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最后两年(即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并约定每年租金为柒万元人民币,并不得转让,其余条款不变。被告李芙蓉对合同备注内容予以签名确认。该备注内容和房屋租赁合同共同约束本案原、被告。故原被告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备注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芙蓉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故被告李芙蓉应当承担支付三原告尚欠租金7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芙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淑荣、周银斌、谢世英尚欠租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