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县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宣化县宏泰废旧物资回收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县宏泰废旧物资回收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士涛,系该社职员。被告宣化县宏泰废旧物资回收站,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贾家营镇曹家庄村。负责人马进骞。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宣化县宏泰废旧物资回收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所辖(贾家营信用社)贷款6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宣化县宏泰废旧物资回收站给付原告贷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139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起诉状中所提供被告宣化县宏泰废旧物资回收站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贾家营镇曹家庄村。经本院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均无人签收,本院查证被告已不在原告起诉状中所提供的地址。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不能提供被告宣化县宏泰废旧物资回收站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告宣化县宏泰废旧物资回收站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宣化县宏泰废旧物资回收站的起诉。保全费4468元,由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 帅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