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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谷占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谷占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侧。法定代表人安增斌,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科敏,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谷占峰,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裴霞,女,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谷占峰之妻(一般代理)。原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谷占峰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科敏,被告谷占峰的委托代理人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豫平汝州K0035)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自有车辆一部(豫XX、车辆型号:XX,发动机号:xx,车架号:XX)加盟挂靠原告的服务网络,遵守原告各项管理制度、原告为被告提供一系列的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了被告挂靠车辆的必入险种及最低保额,同时约定挂靠车辆的续保必须通过原告代办,保险到期前,被告必须及时向原告交纳续保的保费,由原告代办各种续保手续。凡被告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前未通过原告续保,或保险到期前被告未按原告规定向原告交纳续保保费,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原告有权扣留并收回该车辆直至保险续保办理完毕。原告之所以在合同中与被告约定挂靠车辆的保险投保及续保相关事宜,是因为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具有对第三方造成侵权的潜在风险,如果车辆不及时投保及续保,不仅在发生对第三方的侵权事故时难以通过保险理赔对第三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且因挂靠车俩登记在原告名下,势必将原告牵扯进因交通事故等引发的侵权诉讼中,且原告很可能在相关诉讼程序中被判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被告的挂靠车辆保险已于2014年6月6日到期,原告在保险到期日前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来通过原告办理保险续保手续,但被告以无能力承担续保保费为由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通过原告办理挂靠车辆的保险续保,车辆也没有及时参加年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间合同的约定,挂靠车辆的脱保和未年检给原告形成了巨大的潜在风险,一旦挂靠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势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服务合同。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将车辆号为豫XX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出或在车辆登记部门注销,费用由被告谷占峰自行承担。在车辆没有过户或注销前,被告不得再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由谷占峰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车辆已报废,同意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谷占峰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运营便利自愿将其自有车辆一部(豫XX、车辆型号:XX,发动机号:xx,车架号:XX)登记在原告名下,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服务车辆的服务期限为6个月,签订本合同前,被告须按本合同的服务期限,以每月200元/辆的标准,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信息费1200元,信息费收取后不予退还。服务期限到期前,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应付款项且经原告同意后,方可与原告重新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原告有权决定服务车辆的服务延长期限。车辆初始注册登记之日满42个月(以《车辆登记证书》中初始注册登记之日所在月算起),原告不再续签车辆服务合同。被告理解并同意原告关于本合同期限和服务车辆期限制,即服务车辆的服务期限最长至自车辆初始注册登记之日起48个月(以《车辆登记证书》中初始注册登记之日所在月算起),超过48个月的服务车辆,在此期限之前或本合同到期之前,被告须为服务车辆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本合同期限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车辆服务合同,豫XX货车所投保的各项保险于2014年6月3日到期后未再投保保险,也未参加年审。豫XX货车的登记证书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12月2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订立车辆服务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车辆服务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的约定:服务车辆的服务期限最长至自车辆初始注册登记之日起48个月(以《车辆登记证书》中初始注册登记之日所在月算起),超过48个月的服务车辆,在此期限之前或本合同到期之前,被告须为服务车辆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豫XX货车的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48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车牌号为豫XX的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出,并由被告自行承担过户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将车牌号为豫XX号车辆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注销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注销费用的请求,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属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谷占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豫XX号车辆从原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转出,由被告自行承担过户费用,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谷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杨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