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曾传清与舒焕蓉、曾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传清,曾宇,舒焕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曾传清,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宇,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舒焕蓉,女,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曾传清与被告曾宇、舒焕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曾宇、舒焕蓉,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传清诉称,2014年8月17日7时50分,被告曾宇驾驶车牌号为川F***7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曾传清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传清受伤,两车受损的结果。事故发生地为:成金青快速路和成加油站外。2015年1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曾传清胸12椎体爆裂骨折属九级伤残,后期行脊柱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曾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传清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曾宇是事发时川F***7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舒焕蓉是川F***7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是事故发时川F***7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单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营养费440元(40元/天×11天)、再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10763元、院外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593元等,合计12399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宇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了5万多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舒焕蓉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比例2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偏高,认可6000元-7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89472元;不认可交通费;认可财产损失费593元;护理费应当按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11天;本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7时50分,被告曾宇驾驶川F***7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舒焕蓉),沿成都市成金青快速路行驶至成金青快速路和成加油站外时,与原告曾传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传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曾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传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成都誉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又于第二日日转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4周……4)术后1、3、6、12月门诊随访;5)术后1年-1年半需取出内固定;6)加强护理,增强营养”;原告两次共计住院11天,住院期间和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56311.69元。2015年1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传清胸12椎体爆裂骨折属九级伤残;2、曾传清后期行脊柱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产生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产生修理费593元。另查明,原告曾传清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曾传清于2013年7月3日与成都捷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捷顺物业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4日,月工资为2250元;事故发生后,成都捷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舒焕蓉为川F***7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金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曾宇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521.09元,并垫付了所有护理费1010元(120元/天×2天+70元/天×11天),其中原告在成都誉美医院的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472元、财产损失费593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的按照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主张,被告曾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曾宇和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之间未能就医疗费中扣除的自费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曾宇主张扣除比例为15%,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扣除比例为20%,但被告曾宇和人保成都分公司一致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户口簿;2、车辆登记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保单;5、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6、医疗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社保证明;9、维修费票据;10、护理费收据;1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曾宇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曾传清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曾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曾宇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原告未能证明车主舒焕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舒焕蓉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系川F***77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川F***77号车辆的保险责任。关于曾传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6311.69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自费药部分本院酌情认定扣减17%即为957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认为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酌情确认为220元(20元/天×11天);4、护理费全部由被告曾宇垫付,原告未主张,故该项费用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曾宇,不计入原告总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和庭审中被告曾宇和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770元(70元/天×11天),被告曾宇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超过该标准的240元(1010元-770元)由被告曾宇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本院认为无相关医嘱明确要求进行院外护理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进行院外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被告的误工标准为2250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41天,即为10575元(2250元/月÷30天/月×141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伤残等级和庭审中自认的情况,确认为894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9、鉴定费16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确认为8000元;11、财产损失费确认为593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3301.69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624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93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116840元。除自费药、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为45288.70元(173301.69元-116840元-9572.99元-1600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曾传清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62128.7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0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被告曾宇支付;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1172.99元由被告曾宇向原告曾传清支付。因被告曾宇共计垫付了55521.09元,品迭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曾传清117780.60元,向被告曾宇支付4511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传清支付保险赔偿金117780.60元,向被告曾宇支付45118.10元。二、驳回原告曾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曾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蒲春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