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单金林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金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金林,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抓获,临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金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鸣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单金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办理信用卡,之后采取刷卡消费的方式透支,截至2013年12月20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99.89元,并产生利息及滞纳金12814.16元,本息共计212814.05元。案发后,还款7000元,其余赃款挥霍。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单金林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单金林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金林于2012年12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办理信用卡,之后采取刷卡消费的方式恶意透支,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单金林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本息合计212814.05元,其中本金199999.89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2014年3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从被告人单金林关联的储蓄卡强制划扣27.65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单金林的亲属代为还款7000元,其余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照片,信用卡使用账单,账户基本信息明细,银行催收记录,银行证明材料,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草场街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西咸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陕西省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说明,西咸新区地方税务局说明,民事判决书,破案、抓获经过,单某某、李某、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报案及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单金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金林无视刑律,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单金林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金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涉案赃款192972.24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