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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执减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淑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淑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执减字第1411号罪犯马淑兰,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文盲,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甘刑一终字第000045号刑事裁定,维持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淑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的刑事判决。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马淑兰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五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淑兰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淑兰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辉峰审 判 员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