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文盲,甘肃省舟曲县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8日被舟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宾,陈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2时许,房某驾驶甘P197**号三轮汽车载薛某某从舟曲县东山乡石家山行政村驶往舟曲县城方向,途径舟曲县城关镇罗家峪行政村附近(舟化公路1KM+4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左转时发生侧翻,侧翻过程中将在道路右侧路边卖菜的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撞倒,造成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薛某某受伤和甘P197**号三轮汽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舟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后认定房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薛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房某处以刑罚。被告人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2时,被告人房某驾驶甘P197**号三轮汽车载被害人薛某某从舟曲县东山乡石家山行政村驶往舟曲县城方向,途径舟曲县城关镇罗家峪行政村附近(舟化公路1KM+4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将道路右侧路边卖菜的被害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撞到,造成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薛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害人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房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薛某某陈述与证人杨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房某驾驶的三轮汽车侧翻,致使被害人杨某甲死亡及被害人马某某,杨某乙,薛某某受伤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4、公(甘南)鉴(病理)字(2015)08-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系重度颅脑死亡。5、甘天司鉴(2015)第11503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房某驾驶的甘P197**号三轮汽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6、舟公交认字(2015)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房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7、书证“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无视国法,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转变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应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春荣审判员 吴新林审判员 骆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当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