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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钟山县。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谭某某以要求董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黎莉,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我市南区渡头村西环一路国友音响厂上班时,与工友被害人谭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董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追打谭某某,致谭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次日凌晨1时许,董某某在住处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犯罪致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董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337.50元。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附带民事请求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中山市南区渡头村西环一路国友音响厂上班时,与工友被害人谭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董某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追打谭某某,追至二楼车间堆货区持刀朝谭某某胸肋部、小腿捅刺,致谭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即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区悦来花园4幢***房董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归案后,董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谭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其受伤后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医疗收费收据已交工作的公司,未当庭提交),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11日,每天100元计),营养费1100元(按11日,每日100元酌情赔偿),护理费1100元(按11日,每日100元计),误工费3973.33元(住院11日、出院休息1个月,按每月3200元计),交通费220元(酌情赔偿),共计人民币7493.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入职申请表,证人黎某某、梁某某、曹某某、鄢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董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谭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谭某某要求董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493.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素芳佘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