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立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自然菌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化县科兴食用菌种种植有限公司、刘志清、王树林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延边自然菌业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科兴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刘志清,王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立管字第13号原告延边自然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朴东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学,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县科兴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刘志清。被告刘志清,男,成年人,汉族,现住通化县快大镇。被告王树林,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景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延边自然菌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化县科兴食用菌种种植有限公司、刘志清、王树林之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树林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吉林省通化县,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申请人住所地,综上本案应由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合作香菇菌袋合同书》,合同签订地点为延边自然菌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内,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志清、通化县科兴食用菌种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的签订地点为延吉市世纪酒店1楼咖啡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履行本协议书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香菇菌袋合同书》和《协议书》的签订地点均为延吉市,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履行本协议书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中的甲方即原告延边自然菌业有限公司。本案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延吉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树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莲顺审判员 金雄勇审判员 李贤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