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执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奎与高艳、高振则、白向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奎,高艳,高振则,白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0603号申请执行人高奎,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高艳,又名高梅,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高振则,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白向荣,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执行高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443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高艳、高振则、白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高艳、高振则、白向荣偿还申请执行人高奎借款本金19万元。被执行人高艳、高振则、白向荣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725元及申请执行费139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高振则偿还偿还申请执行人55000元,被执行人高艳偿还申请执行人50000元,三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1390元,双方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高艳于2015年6月7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高奎剩余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44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飞审判员  李 智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