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与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委托代理人:张伟进。委托代理人:蔡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委托代理人:黄庆伟。上诉人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康恩贝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一份《2013年度一级经销商药品���销协议书》,约定授权科创公司为康恩贝公司产品在四川省的一级经销商。2013年12月初,康恩贝公司(供方)与科创公司(需方)签订《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数量1200000瓶;单价为11.60元/瓶;合同金额为1392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6个月,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标的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上特别批注:“1.本次发货回款6个月承兑可享受2.5%现金时间让利;2.本次按实际回款给予1%的年终赞助费”。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货款28969956元,已付货款18000000元,尚欠货款10969956元。对账后,2014年5月30日支付货款2300000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27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账后,科创公司应当在六个月付清货款。其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康恩贝公司��求其支付尚欠货款5969956元,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额10%计算,其计算标准过高,故该院酌情考虑按照其未付部分计算。对账函所涉款项除本案所涉货款之外,还涉及前期货款,科创公司所述的18000000元付款,主要用于前期货款,故本案所涉货款并未付清。本案的返点,是针对科创公司要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未按约付款,故对其提出的相应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科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康恩贝公司货款59699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6995.6元;二、驳回康恩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4元,由康恩贝公司承担5565元,科创公司承担577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科创公司承担。宣判后,科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增加科创公司合同义务,制造违约。无论是从药品数量还是从货款来看,《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事实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都完成了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科创公司承销康恩贝公司产品前列康片(普乐安片)1200000瓶,共计1392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最后付款期,科创公司与康恩贝公司实际交易数量为2497410瓶,共计28969956元,已支付23000000元,且康恩贝公司出具了对账函予以证明,科创公司未付的货款事实上是超出合同的部分。原审法院将实际交易的全部药品数量���入合同约定,认为科创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并且人为地将科创公司支付的18000000元货款定性为“前期货款”,实际增加了科创公司的合同义务,超出了合同范围,对科创公司极为不公平。二、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剥夺科创公司合同权利。科创公司已按约定时间完成支付合同约定的13920000元,应当享受合同总价款3.5%的返利共计487200元(从应付货款中抵扣)。但原审法院认定科创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不支持科创公司的返点请求,对科创公司不公平。合同具有权利义务性,科创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应当享有约定的权利,原审判决实际剥夺了科创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一说。至于未清付超出合同部分的货款,因为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进行约定,就更不存在违约金了。而原审法院以科创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为由,支持康恩贝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科创公司支付给康恩贝公司货款5482756元,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被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争双方对科创公司所欠货款596995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诉争的违约金部分,根据双方之间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合同约定,如科创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本案中,科创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是基于以下三个基本事实:第一,双方于2013年12月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业务往来签订的最后一份生效合同,并对双方的行为产生约束力;第二,上述合同生效后,科创公司没有全面实际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货款金额远未达到其应付款项的数额,截至康恩贝公司起诉之日止,已逾期付款5969956元,构成严重违约;第三,科创公司前期支付的部分货款,只能证明其完成了该部分的付款责任,但并不表明该前期付款行为是按期付款行为,更不能改变其在本案中已严重违约的事实。科创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所谓前期付款的履约辩解,实际上是用应付款的概念偷换应按期付款的概念。关于付款期限,康恩贝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月即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科创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审法院、康恩贝公司均已作出对科创公司有利的宽限的解释,即6个月付款期限。二、科创公司不应享有本案返点。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返点,针对的是按期回款后享有的返点��并非逾期付款也可享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科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三份,欲证明双方针对每次做的业务都签订过销售合同。经质证,科创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是对康恩贝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的改变,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三份销售合同与2013年12月前的发货记录并不配套,并未如实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科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康恩贝公司与科创公司之间于2013年12月签订的《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除该节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2013年度一级经销商药品购销协议书》第六条第八款约定,除了双方签订本协议外,双方在每次发生业务往来时还必须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明确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除2013年12月的《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外,康恩贝公司与科创公司之间还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0日签订了《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还查明,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经对账,确认科创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康恩贝公司货款10969956元,其中2013年11月29日前所欠货款为5172276元。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与科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科创公司在双方对账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向康恩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9699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科创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完毕案涉2013年12月的《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康恩贝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每次发生业务往来时均签订销售合同,科创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案涉销售合同前后所付23000000元的性质均系支付前期所欠货款,科创公司就案涉销售合同并未依约付款,故本院对科创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科创公司关于其于2013年12月签订案涉销售合同后所付款项的性质系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科创公司以双方就案涉销售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科创公司关于其应享受案涉销售合同总价款3.5%的返利487200元的意见,因科创公司就案涉销售合同并未依约付款,故其无权主张返利,本院对其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科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8元,由上诉人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63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