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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胡色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胡色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胡色尼,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古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袭飞、安小敏,甘肃省融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胡色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胡色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胡色尼在红古区海石湾红古西路清真寺附近马路边,一辆停驶的青E371**号红色轿车内以110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贩卖毒品一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毒资11000元,从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净重20.17克。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兰)公(刑)鉴(理)字(2015)A006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潘某某证言;被告人马胡色尼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胡色尼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胡色尼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特勤数量引诱案件,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特勤引诱犯罪案件,被告人马胡色尼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胡色尼携带毒品到案发地点,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当场抓获,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胡色尼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被告人马胡色尼根本不可能完成此次毒品交易,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马胡色尼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马胡色尼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胡色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关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