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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蔡某甲,农民。被告:惠某,农民。原告蔡某甲诉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3年5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特向法院提出离婚,望依法准许。被告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5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两年之久,至今未归,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考虑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蔡某乙随其父亲蔡某甲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蔡某乙抚养费1000元过高,应以每月3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蔡某甲与惠某离婚;二、蔡某乙随蔡某甲生活,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每年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各给付2100元。2015年8月至12月抚养费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兴华审判员冯光磊人民陪审员郭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潘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