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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健与朱祥、李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健,朱祥,李雪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卢健。委托代理人杨夕国。被告朱祥被告李雪凤。原告卢健与被告朱祥、李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健的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祥、李雪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健诉称:我与被告朱祥是邻居及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朱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及还房贷、还车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3%。借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11月17日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18日借款40000元,2015年5月2日借款50000元。该款借出后,仅给付了原告2000元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朱祥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朱祥的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做生意、还房贷、还车贷,该借款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分别从借款时间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朱祥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祥欠到原告卢健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2、被告朱祥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祥欠到原告卢健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3、被告朱祥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祥欠到原告卢健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4、被告朱祥、李雪凤于2010年1月2日在宝应县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朱祥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雪凤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祥、李雪凤系夫妻关系,原告卢健与被告朱祥是朋友、同学关系也是邻居。被告朱祥分三次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卢健借款人民币合计1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欠)条一份。该借(欠)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今借人:朱祥,2014.11.17”、“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今借人:朱祥,2015.3.18”、“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借人:朱祥,2015.5.2”。被告在原告的索要下,偿还了2000元,被告朱祥实际欠到原告卢健借款人民币128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至今未付清,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欠)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健与被告朱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借贷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放弃利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朱祥已还2000元,原告认为是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还款的数额,本院按12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朱祥与被告李雪凤系夫妻关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祥、李雪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健借款人民币128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朱祥、李雪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