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临海市大顺包装有限公司与金建军、金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大顺包装有限公司,金建军,金美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临海市大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爱花。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金建军。被告:金美燕。原告临海市大顺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军、金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海市大顺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军、金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开办眼镜厂需要眼镜袋,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2015年6月21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货款72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300元;本案诉讼���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临海市大顺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杜桥派出所出具的回执、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的事实。被告金建军、金美燕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金建军、金美燕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金建军、金美燕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陈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建军、金美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欠款人由被告金建军、金美燕共同签字,故应当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提供眼镜包装袋,被告金建军、金美燕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金建军、金美燕经催讨仍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军、金美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大顺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金建军、金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