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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正国,男,2006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2月24日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3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正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欧海霞、书记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正国及其辩护人文灿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程正国在宁乡县玉潭镇319国道和新康路十字路口处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2、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程正国在宁乡县玉潭镇80KTV附近的风光带将2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3、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程正国在宁乡县玉潭镇丽达酒店红绿灯附近将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4、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玉国在宁乡县玉潭镇粤宁路靠319国道附近的路口将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蓝某某吸食。2015年3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程正国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44克)、红色药丸64粒(净重6.1克)和人民币21600元,其中15000元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程正国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9日,宁乡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实际为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巡防队员)武某某、何某某等人身着制服驾驶湘A30**警车在宁乡县城郊乡豪德市场C区平安旅店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程正国驾驶的小车停在路边,并遮挡牌照,被害人武某某等人觉得可疑,表明身份后便上前排查,但被告人程正国驾车逃跑,被害人武某某上车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程正国用手打武某某的右手手臂,并用牙齿咬其手背,致使武某某右手第5掌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程正国与被害人武某某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程正国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医药费66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蓝某某、肖某某、武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宁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通话及信息详单;羁押人员入所五项体检表;入所健康等级检查表;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证明书;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正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程正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程正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正国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正国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作了如实供述,未作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正国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程正国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因被告人程正国抓获时,仅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经过教育后,其主动如实供述向肖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肖某某的证言是被告人程正国抓获当天调取的,所以,应认定被告人程正国贩卖毒品的行为为自首;(二)、被告人程正国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武某某有重大过错,因被害人武某某虽系巡防队员,但没有执法权,被害人受伤与自己处置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程正国赔偿了被害人武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程正国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免除处罚;(三)、综合被告人程正国诸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程正国在宁乡县玉潭镇319国道和新康路十字路口处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2、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程正国在宁乡县玉潭镇80KTV附近的风光带将2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3、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程正国在宁乡县玉潭镇丽达酒店红绿灯附近将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4、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玉国在宁乡县玉潭镇粤宁路319国道附近的路口将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蓝某某吸食。2015年3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程正国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44克)、红色药丸64粒(净重6.1克)和人民币21600元。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程正国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其于2015年3月12日22时48分至3月13日2时30分在宁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其于2014年12月底,从被告人程正国处购买四次毒品的事实过程;(2)、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中旬在被告人程正国处购买毒品的事实过程;(3)、宁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程正国于2015年3月19日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丸64粒,人民币21600元,均予以扣押的事实;(4)、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从被告人程正国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一包为净重0.44克,红色药丸64粒为净重6.1克;(5)、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程正国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6)、通话及信息详单在卷;(7)、被告人程正国的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12月底,三次卖给肖某某毒品和2015年3月中旬一次卖给蓝某某毒品的事实过程,并供述被扣押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和扣押的21600元用于付购车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程正国贩卖毒品的事实。(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9日,宁乡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实际为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巡防队员)武某某、何某某等四人身着制服驾驶湘A30**警车在宁乡县城郊乡豪德市场C区平安旅店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程正国驾驶的小车停在路边,并遮挡了牌照,被害人武某某等人觉得可疑,即上前排查,但被告人程正国不予配合,并驾车离开,被害人武某某马上上车继续排查,因被告人程正国拒绝排查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扭打,并将被害人武某某右手手臂打伤,致武某某右手第5掌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程正国与被害人武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正国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明予以证明:(1)、被告人武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3月19日身着制服与何某某等四位同事驾驶湘A30**警车在宁乡县城郊乡豪德市场C区平安旅店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程正国驾驶的小车停在路边,并遮挡车牌,觉得形迹可疑,即上前排查,但被告人程正国不予配合,并驾车准备离开,武某某马上上车继续排查,因被告人程正国拒绝排查与武某某扭打,被告人程正国将其打伤。尔后,武某某和三名同事将被告人程正国带回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进行审查的事实过程;(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19日和武某某等四位同事驾驶湘A30**警车在宁乡县城郊乡豪德市场C区平安旅店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程正国驾驶的小车停在路边,并遮挡车牌,觉得形迹可疑,武某某即上前排查,但被告人程正国不予配合,并驾车准备离开,武某某马上上车继续排查,因被告人程正国拒绝排查与武某某扭打,被告人程正国将武某某打伤。尔后,其本人与三位同事将被告人程正国带回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进行审查的事实过程;(3)、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证明书及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分别证明武某某的伤为轻伤和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证明武某某与宁乡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作任务为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巡防队员的事实;(5)、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程正国与武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正国赔偿武某某各项经济事实共计216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武某某的谅解;(6)、被告人程正国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3月19日驾车在宁乡县城郊乡豪德市场C区平安旅店附近路边时,武某某和三位同事身着制服对其排查时,其不予配合,驾车离开时,武某某上车继续排查时发生扭打,并将武某某打伤的事实过程。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程正国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明本案综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程正国于2015年3月19日由武某某、何某某等四位巡防队员带回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审查,并于2015年3月20日刑事拘留;(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正国于2006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和于2009年12月24日释放的事实;(3)、羁押人员入所五项检查表,入所健康等级检查表等书证在卷;(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正国系成年人;(5)、现实表现,说明材料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综合部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正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正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伤残十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程正国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正国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正国有前科。被告人程正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正国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正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正国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正国虽于2015年3月19日抓获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但证人肖某某已于2015年3月12日向宁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代了于2014年12月底从被告人程正国处购买四次毒品的事实,即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程正国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但可认定其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所以,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程正国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某某的过程中,被害人武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程正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程正国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武某某及何某某等四位同事均系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巡防队员,负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和义务,在发现被告人程正国所驾车辆遮挡车牌,且形迹可疑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排查是履行职责和义务的行为,可被告人程正国不予配合,驾车离开,被害人武某某立即上车继续排查,因被告人程正国拒绝排查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扭打,并将被害人武某某打成轻伤,综合上述事实,被害人武某某等人的排查行为没有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武某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程正国赔偿了被害人武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提出对被告人程正国故意伤害的行为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综合被告人程正国诸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虽被告人程正国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但不具备法定的减轻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程正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正国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正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人民陪审员  陈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亦舒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