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祥,男,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批准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网上追逃,2015年1月17日投案自首,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祥伙同一名叫“锋仔”的男子(另案)在茂南区金塘镇,由孙祥负责望风,“锋仔”盗走了被害人朱某甲的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10元。该车已返还给朱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孙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较大;2、系累犯;3、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祥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祥伙同一名叫“锋仔”的男子(身份未明,在逃)去到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由孙祥负责望风,“锋仔”盗走了被害人朱某甲的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10元。该车已返还给朱某甲。上述事实有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的销售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孙祥指认赃物和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甲指认被盗摩托车和犯罪嫌疑人照片,孙祥的户籍查询资料和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表,孙祥的诊断证明书和暂不收押通知书,同案人无法查找的证明,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孙祥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案发现场距离的证明,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孙祥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孙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孙祥盗窃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孙祥的罪责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5月30日折抵刑期1日,又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