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明与刘保、庞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刘保,庞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刘明,农民。被告刘保。被告庞伟强。原告刘明与被告刘保、庞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庞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保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6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每月21日结清。被告庞伟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保借款后,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庞伟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刘明;二、被告庞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庞伟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庞伟强的身份;3、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庞伟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保、庞伟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刘保、庞伟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保、庞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保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刘明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刘保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每月21日结清。被告庞伟强在借条落款处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满后,被告刘保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庞伟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保向原告刘明借款20000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伟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视为其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刘保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庞伟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以及被告庞伟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刘明;二、被告刘保支付利息给原告刘明(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三、被告庞伟强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保、庞伟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华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