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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法军与翁福昌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9号原告:袁法军。委托代理人:王玮君。委托代理人:俞懿倍。被告:翁福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徐瑞康。第三人:周国明。第三人:邵国央。原告袁法军为与被告翁福昌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准许其申请,冻结翁福昌可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领取的执行款53185.16元,翁福昌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该保全的复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11日通知翁福昌驳回其复议。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君、俞懿倍,被告翁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周国明、邵国央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袁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君、俞懿倍,被告翁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康,第三人周国明、邵国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法军起诉称:原告应翁福昌邀约合伙拼股购买油船经营,原告于2012年1月至3月间陆续向翁福昌交付合伙出资款30万元,后翁福昌购油船一艘并登记在翁福昌名下,船名为“浙普渔油80228”,由翁福昌负责该船的日常经营,原告不参与船舶经营,双方仅进行了口头协商,未签订书面协议。该船还有其余6人进行拼股,也未参与经营。合伙体于2012年底进行分红,袁法军获得分红款4.5万元。分红后有4人退股,剩余4人继续合伙经营。原告于2013年年底提出退伙并要求翁福昌退还30万元股款及进行分红被拒,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退伙,被告翁福昌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分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福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及其他5名合伙人合伙购买油船进行经营是事实,合伙体共出资160万元,其中袁法军出资30万元。合伙体所购油船“浙普渔油80228”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其经营管理,被告按每月5000元领取工资,各合伙人按出资份额享受利润承担亏损。2012年底被告向其他合伙人进行分红后,有3名合伙人退伙,剩余4名合伙人继续经营,合伙款变更为100万元,其中船舶价值65万元,流动资金35万元,袁、翁各占30万元,其他两合伙人各20万元。2013年油船营业收入为5545620元,扣除成本5321000元、费用319369元,实际亏损94749.8元。发生亏损后,各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合伙进行清算。被告亦同意对合伙体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按约定进行分配。原告袁法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笔录,证明原、被告拼股购买油船经营的事实;证据二、对谢燕萍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出资30万元合伙的事实;证据三、对虞安平的调查笔录,证明虞安平入资拼股的事实。被告翁福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捕捞许可证,证明“浙普渔油80228”船由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但为办理手续方便登记在翁福昌一人名下;证据二、对周国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周国明出资20万元,系合伙人之一;证据三、对郑萌芽的调查笔录,证明翁福昌在油船停止经营后曾委托中介卖掉该船;证据四、对张文斌的调查笔录,证明翁福昌曾为出售油船事宜联系张文斌。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翁福昌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翁福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周国明的出资内容认可,其他内容无法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笔录内容与本案需查证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合伙体存续期间的盈亏情况,本院要求翁福昌提供经营期间的收支账目及原始凭证,第二次开庭中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袁法军提交舟山市普陀油脂运贸有限公司进油价格单及情况对比表,证明翁福昌所购油品未保留原始凭证不合理且其进货价格偏高。被告翁福昌提供:证据五、“浙普渔油80228”船2013年度经营情况,证明该船2013年的经营支出情况;证据六、“浙普渔油80228”船经营成本补充项,证明该船2013、2014年的经营成本支出为120090元;证据七、“浙普渔油80228”船应收款清单,证明该船2012、2013年共有应收款860470元未收;证据八、“浙普渔油80228”船销售、收款报表,证明该船在2013年上半年尚有销售款44290元未收、下半年尚有612510元未收;证据九、“浙普渔油80228”船2013年度进油情况,证明该船2013年进油款为5321000元;证据十、欠款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浙普渔油80228”船尚欠舟山国宏石油有限公司油款643500元;证据十一、“浙普渔油80228”船费用清单,证明该船2013年度的费用支出情况;证据十二、保险费发票及修理费、配件票据,证明“浙普渔油80228”船2013年的保险费用、修理费、置换配件支出;证据十三、渔船买卖协议,证明翁福昌将“浙普渔油80228”船卖与陈琦,船价为372000元;证据十四、委托合同,证明翁福昌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8000元;证据十五、对贺成水、何有轮的调查笔录,证明翁福昌向贺成水借款50万元用于加油资金周转,向“浙普渔油80228”船上三名船员支付工资及伙食补助费。经第二次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进油对比表,被告翁福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周国明、邵国央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六、证七、证八、证九、证十一均系翁福昌单方制作,无原始凭证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十,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十二中的支出缺乏正式票据证明,对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十三,原告认为其中船价的真实性可由本院核实;对证十四,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十五,原告认为该两份笔录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对贺成水的笔录与本案无关,对何有轮的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周国明对被告提供的证六、证七、证八、证九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一致,对证十、证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邵国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翁福昌提供的证六、证七、证八、证九、证十一均系其单方制作,缺乏相关的原始凭证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十情况说明中无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十二中渔船互保凭证、互保费专用收据系原件,对其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修理费、服务费收据非正规发票、船厂修理结算单无对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本院对其修理费、服务费证据均不予认定;证十四中律师费的发生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十五中两份调查笔录并无证人出庭作证予以印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舟山国宏石油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该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翁福昌售油的账册记录。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记录非正规的原始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可其中部分记录;第三人周国明、邵国央对所记录中的油价与加油数量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账册系舟山国宏石油有限公司单方记载,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账册记录不予认定。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由本院对“浙普渔油80228”船的卖价进行核实,为此本院对该船买受人陈琦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陈琦在调查中称其与翁福昌于2015年2月底签订《渔船买卖协议》,陈琦以372000元的价格从翁福昌手中购得“浙普渔油80228”。经各方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予以认定。为查明“浙普渔油80228”船买入价格,本院调取该船买入时在舟山市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进行备案的编号为HT05120085的《渔业船舶交易合同》,该合同载明张文斌于2012年2月22日将“浙普渔油60228”船转让给翁福昌,转让价格为50万元。在对该合同的质证中,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格式合同,该船的真实交易价格为65万元。本院认为:船舶交易双方进行合同备案登记应反映船舶交易的真实情况,对翁福昌以合同中的船舶交易价格乃因买卖双方为避税而确定非该船交易真实价格为由提出的证据关联性异议不予采信,且翁福昌确认该合同为其本人所签并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年初,翁福昌、袁法军、周国明、邵国央、翁昌业、张忠年、翁伟昌、虞安平八人共出资165万元合伙拼股购买油船做加油生意,其中翁福昌、袁法军各出资30万元,周国明、邵国央、张忠年、翁伟昌各出资20万元,虞安平出资5万元,其他合伙人的合伙款均交付翁福昌,合伙体口头约定油船的日常经营与管理由翁福昌负责,为便于船舶登记,所购船舶登记于翁福昌一人名下。2012年2月22日,翁福昌以50万元价格向张文斌购买“浙普渔油60228”船,该船于2012年3月9日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名登记变更为“浙普渔油80228”,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翁福昌。船舶经营过程中,虞安平于2012年年中退伙,由翁福昌从合伙款中返还其出资款5万元及分红7500元。2012年年底,合伙体进行分红后翁昌业、张忠年、翁伟昌退股,由翁福昌从合伙款中返还三人出资款,剩余翁福昌、袁法军、周国明、邵国央四人继续合伙经营,四人合伙体财产按初始出资为100万元,四人占股比例为3:3:2:2。2013年底,合伙船舶停止经营,袁法军提出退伙清算要求,其他合伙人均同意合伙体解散,但未就合伙期间的账目清算及财产处置达成一致。2015年2月底,翁福昌与陈琦签订《渔船买卖协议》,以372000元的价格将“浙普渔油80228”船卖与陈琦。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翁福昌、袁法军、周国明、邵国央四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浙普渔油80228”船及合伙船舶已于2013年底停止经营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袁法军于2013年底提出退伙要求后,其他合伙人均表示同意,合伙体事实上已经终止,故原告袁法军要求确认其退伙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袁法军要求退伙后,合伙体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并按四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共享盈利,共负亏损。鉴于涉案合伙船舶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翁福昌负责,在本院要求下,翁福昌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销售情况报表和部分费用凭证,无油品进出库的原始凭证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亏损214839.80元的事实,且翁福昌书面答辩状与庭审辩论中陈述的亏损数额前后不一致,其他合伙人对其所辩称的亏损亦不认可,故本院对翁福昌辩称的油船亏损事实不予认定;周国明称2012年有合伙盈利3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翁福昌对此予以否认。四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分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合伙亏损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合伙船舶由翁福昌以372000元价格出售,袁法军、周国明、邵国央在审理过程中对此船价表示认可,与购入价50万元相比,合伙船舶价值实际亏损128000元,此亏损应由四合伙人共同负担。按各合伙人一致确认的合股出资比例,袁法军应承担亏损38400元。因合伙投资款已全部交由翁福昌收取管理,故翁福昌负有向其他合伙人返还扣除亏损后剩余投资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请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法军于2014年1月1日退伙;二、被告翁福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法军合伙投资款261600元;三、驳回原告袁法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翁福昌负担5000元,原告袁法军负担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由被告翁福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王凌云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