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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5月29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现住游仙区韩家脊。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02月2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现住绵阳市高水世纪城。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昆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以后被告一直不工作,成天沉迷于网络,由原告一人承担生活所有费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而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生病时,被告对原告无动于衷,置之不理,并且吵架时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原、被告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感情很好。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2、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恩爱,相互关心,虽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就此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三、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来源于家人的怂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宜存有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婚生子,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审查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强的感情基础。在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就家庭生活等问题发生争议,事后不能及时相互谅解和包容,对夫妻感情带来了负面影响。但婚姻家庭中,因双方对家庭生活事务的处理意见等的不同导致矛盾发生亦属正常,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不当然等同于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冷静、理智的面对双方的问题,反省自身的不足,及时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