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玉芹与被告吴永安、吴我展、黄治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芹,吴永安,吴我展,黄治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何玉芹,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师兵,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安,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爱华,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我展,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治均,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何玉芹与被告吴永安、吴我展、黄治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兵,被告吴永安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庄海珍,被告吴我展的委托代理人陈奕山、被告黄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芹诉称,被告吴我展承建被告吴永安位于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的住房并将部分工序分包给被告黄治均,被告黄治均雇佣原告为被告吴永安的房屋建筑施工。2014年8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施工模板时从三楼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07802.5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请求判决被告吴我展、吴永安、黄治均连带偿还原告误工费108000元、残疾赔偿金29536.27元、护理费16195.5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0780.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2000元及被抚养人何萍娜生活费29536.27元,合计481699.83元。被告吴永安辩称:1.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其将住房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吴我展并约定事故责任由被告吴我展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不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应当重新鉴定;4.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30000元。被告吴我展辩称:1.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不少于20%的责任;2.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各被告的责任进行区分;3.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1325元,已经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4.被告吴永安称与其约定事故责任由施工方独自负责与事实不符;5.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各赔偿项目应当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黄治均辩称,原告并非其雇佣的工人,而系向其承包模板工序,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永安将其位于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的住房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吴我展承建,被告吴我展将其中的模板等部分工序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黄治均。2014年8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施工模板时从三楼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07887.57元(不含救护车费用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永安支付给30000元,被告吴我展支付给原告31085元并支付救护车费用250元,被告黄治均支付给原告472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自2013年3月22日居住在晋江市青阳象山北区121号,自2014年7月12日居住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龙德路88号。何萍娜系原告女儿,其于2004年10月31日出生。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对于原告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案导致的损失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1.对于原告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吴永安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吴我展施工,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吴我展将模板工序分包给被告黄治均,其二人系分包关系,被告黄治均系原告的直接雇主,被告吴我展与黄治均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申请证人周成荣出庭作证。周成荣称,原告找到他并一同到被告黄治均承包的建筑工地钉模板,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因为吊机挂钩发生问题而从房屋三楼摔下。被告吴永安认为,其与被告吴我展约定事故责任由被告吴我展自行负责,且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系向被告黄治均承包模板工序。被告吴我展认为,其已经将房屋的模板工序分包给被告黄治均,被告黄治均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黄治均承担原告的主要经济损失,且其与被告吴永安并未约定事故责任由其独自承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系向被告黄治均分包了模板工序,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及三被告按照过错责任各自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黄治均认为,原告系向其分包模板工程,并非受其雇佣。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原告系向被告黄治均分包模板工序,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其工作是带有一定的风险性而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自身不慎坠落受伤,故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可认定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自行负担15%的责任为宜。被告吴永安作为房屋业主,将房屋施工工作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吴我展承揽,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根据过失大小,可认定由被告吴永安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我展将墙壁粉刷工序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黄治均,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一事,被告吴我展、黄治均应共同承担剩余的65%的责任。对于这剩余的65%责任,被告吴我展承包工程后将模板工序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治均,未能尽到合理选任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吴我展应当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治均作为直接雇主应承担35%的责任。2.原告因本案导致的损失如何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7802.57元且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医疗费应为108137.57元(含救护车费用25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4481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费应为21854.5元(44814元/年÷365日×178日)。(3)原告主张护理费16195.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根据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2391元/年的标准按护理期限180天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13.3元(32391元/年÷365日×61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段期间的护理费为7392.2元(32391元/年÷365日×119日×70%),因此原告护理费合计12805.5元。(4)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其住院情况等事实,酌情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按照案件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及原告住院时间61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2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0780.3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及治疗情况,酌情按照8000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其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3月起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七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2694.5元(30816.4元/年×20年×41%)。(8)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20000元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536.27元,因被抚养人何萍娜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时被抚养人的年龄为九周岁又十个月,结合原告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13549元(11055.9元/年×8.17年×30%÷2)。(10)原告主张其鉴定费3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472761.07元。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永安将其位于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的住房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吴我展承建,被告吴我展将其中的模板等部分工序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黄治均,黄治均雇佣原告从事模板施工。2014年8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施工模板时从三楼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08137.57元(含救护车费用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永安支付给30000元,被告吴我展支付给原告31085元并支付救护车费用250元,被告黄治均支付给原告472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自2013年3月22日居住在晋江市青阳象山北区121号,自2014年7月12日居住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龙德路88号。何萍娜系原告女儿,其于2004年10月31日出生,何萍娜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责任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15%的责任;被告吴永安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552.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64552.2元;被告吴我展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并将模板工序分包给被告黄治均,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828.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1335元,尚应支付原告110493.3元;被告黄治均系原告的直接雇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65466.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7200元,尚应支付原告1182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玉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64552.2元;二、被告吴我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玉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10493.3元;三、被告黄治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玉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18266.4元;四、驳回原告何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5元,由被告吴永安负担1414元,被告吴我展负担2510元,被告黄治均负担2666元,原告何玉芹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吴成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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