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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田文涛与王容宝、王春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涛,王容宝,王春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田文涛,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胜利(系原告父亲),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被告王容宝,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春玲,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文涛与被告王容宝、王春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田文涛于2015年3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文涛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容宝、王春玲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容宝为家庭种地在许宝玉处赊购一台东方红904型号拖拉机一台,车款���62,0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并由原告田文涛担保。2014年3月28日,许宝玉将王容宝和原告诉至铁力市法院,2014年6月6日,铁力市法院作出(2014)铁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许宝玉货款62,000.00元及利息7,440.00元,合计69,440.00元,田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许宝玉向铁力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田文涛分别在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2日给付许宝玉货款70,000.00元,该案件全部结清。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需要赊购农机具,原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履行了担保责任,现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欠款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王容宝、王春玲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田文涛在举证期内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4)铁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6月6日铁力市法院判决被告王容宝给付许宝玉货款62,000.00元,利息7,440.00元,合计69,440.00元,田文涛、孙洪喜对王容宝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68.00元由王容宝承担。证据2.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款物收付清单两份,意在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容宝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经许宝玉申请执行,原告田文涛已经分两次给付许宝玉货款70,000.00元,田文涛以代王容宝履行判决,并承担执行费953.00元,现依法向被告王容宝进行追偿。证据3.户籍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容宝与王春玲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应共同偿还此笔欠款。被告王容��、王春玲未到庭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容宝、王春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容宝、王春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容宝在许宝玉处赊购东方红904型号拖拉机一台,车款为62,000.00元,被告王容宝当日给许宝玉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按月息1分计算,许宝玉田文涛与孙洪喜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3月28日,许宝玉将原告田文涛诉至铁力市法院。诉讼中,依法追加王容宝和孙洪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6月6日,铁力市法院作出(2014)铁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决书,判决被告王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许宝玉货款62,000.00元及利息7,440.00元,合计69,440.00元,田文涛、孙洪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36.00元减半收取768.00元由被告王容宝承担。判决生效后,许宝玉向铁力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田文涛分别在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2日给付许宝玉30,000.00元和4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该案件全部执行完毕。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王容宝履行生效判决70,000.00元。被告王容宝、王春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容宝、王春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王容宝在许宝玉处赊购东方红904型号拖拉机一台,车款为62,000.00元,由原告田文涛与孙洪喜签字担保。该欠款经(2014)铁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容宝应给付许宝玉货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合计70,208.00元,原告田文涛与孙洪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以上欠款,原告田文涛与被告王容玉、孙洪喜均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容宝未自动履行,致本案原告田文涛被铁力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货款及案件受理费70,000.00元。原告田文涛因此取得了向被告王容宝追偿的权利。因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田文涛放弃对另一担保人孙洪喜追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被告王容宝履行生效判决支付货款及案件受理费7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容宝、王春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文涛代其履行生效判决支付货款及案件受理费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容宝、王春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霞人民陪审员  冷海艳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厉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