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康荣与被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被上诉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海南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康荣,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海南分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康荣。法定代理人陈土来。委托代理人黄思凝。委托代理人文康如。法定代理人黄玉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戚淑校。委托代理人许杰。委托代理人李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海南分院。法定代表人戚淑校。上诉人陈康荣因与被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保亭医院)、被上诉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海南分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海南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陈康荣父母雇车将原告送到保亭医院急诊科,由该科主任李钦接诊,当天10时45分出具门诊病历:据原告父母陈述,原告昏迷四个小时以上,原告于四小时前被家人发现昏迷在地,有抽搐现象,遂送当地后转来我院,原告于昨晚至今早有两次跌倒史,从小诊有癫痫病史。血压110/82mmHg,脉搏110次/分,平卧昏迷不醒,右侧瞳孔直径0.4cm,左侧0.2cm,对光反射迟钝,头部未见出血,未见肿块,颈软,心肺未发现异常。急诊科随即采取建立静脉通道,止痉、止血、导尿,查血糖、生化、头颅等治疗措施。11点左右CT检查原告头部,CT室出具检查诊断报告: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叶及放射冠多发脑挫裂伤。当天下午2时许,将原告收入留医部外科,外科继续给予输液、吸氧、脱水、降���等对症处理。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且受被告诊治条件所限,外科值班医生建议原告父母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父母表示同意,当天下午2时24分许原告父母缴纳救护车费500元,下午4时30分许转院,下午6点左右到达三亚解放军425医院,该医院对原告实施了手术,原告现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关于原告出现昏迷时间的问题。原告父母陈述,原告从家里9点出发到新政,在路上摔倒后被路人发现,我们不到5分钟就到现场,9时30分左右送到金江医院,10时30分左右送到保亭医院;被告陈述,原告昏迷四个小时以上是其父母陈述的。关于下午4时30分许才转院的问题。原告父母陈述是由被告拖延导致的;被告陈述是由于原告为了筹去三亚治疗的医疗费而耽搁的。另外,原告患有多年癫痫病史,残疾人联合会评定残疾等级为壹级。2013年8月1日,原告陈康荣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6807.96元、护理费1119174元、交通费551元、住宿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以上合计2357152.96元及待以鉴定结论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二、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陈康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陈康荣身份证、残疾人证、法定代理人陈土来、黄玉瑞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适格;(二)保亭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海南分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卡、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送到被告处治疗的事实,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告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该采取的措施,被告没有对原告尽到法律规��的诊疗义务;(三)保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1086.7元,不含押金1000元;(四)解放军第425医院病危病人病情报告、手术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因被告导致原告送往解放军第425医院已是下午六点多,致使原告错过了最佳手术时间;(五)解放军第425医院费用清单;(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证明原告在解放军425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七)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9张(购买药品)、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了治疗购置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八)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2张(购买中药),证明原告因治疗而发生的费用;(九)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有奖发票45张(住宿费),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为了陪护原告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十)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1张(购买轮椅),证明因原告现为植物人,其法定代理人为其购买轮椅的事实,该费用应归为医疗费;(十一)汽车客票37张,证明因原告病情,其家人往返保亭和三亚所发生的费用;(十二)陈土来、黄玉瑞海南农村信用社本外币一本通,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以参照计算;共同证明:两位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57152.96元,及待以鉴定结论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十三)三亚医学会的函,共同证明因被告未到三亚医学会参与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二、被告保亭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海南分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保亭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本案不存��非法行医;(二)当事医师李钦的《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证明本案不存在非法行医;(三)患者陈康荣的《门诊病历、门诊处方、转院谈话记录、CT检查报告》等,证明被告对患者在急诊科期间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四)人民卫生出版社《外科学》第七版,证明脑损伤的临床表现、处理、预后等相关医学知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保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行为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陈康荣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保亭医院是否对患者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本案中,患者陈康荣于2012年8月21日10时30分左右由其父母雇车将其送到保亭医院急诊科,急诊科随即接诊,采取了查体和相应治疗措施,随后进行CT检查后转收入留医部外科,外科继续采取了对应治疗措施,并告知患者父母病情的严重性,保亭医院基于医疗条件限制建议转院,患者父母也表示同意。至于双方对患者自出事到保亭医院的时间及救护车到下午4时30分左右才从保亭医院出发的问题,双方的陈述均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保亭医院作为一家县级医院,在其所具备的医疗水平和条件下,已经尽到了诊疗义务。其次,患者陈康荣最后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与保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医方的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就其过失行为负赔偿之责。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就保亭医院对患者陈康荣的诊疗活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申请司法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函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技术处按照相应规定委托三亚市医学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基于当事人的原因,三亚市医学会于2014年3月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终止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重要、主要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到一定程度即完成表现证据规则的要求之后。因此,不能认定患者陈康荣最后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与保亭医院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原告的各项数额诉请是基于上述前提成立的情况下才会产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康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57元免交。上诉人陈康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被送往被上诉人处后,是由李钦医生接诊,急诊科并没有对上诉人采取止痉、止血、导尿、头颅治疗等措施。上诉人父母问李钦医生病人能否醒来,李钦医生答复是:没有大问题,很快就可以醒过来,问题不大,可以在我院治疗,也可以回金江农场医院治疗。上诉人当日11时左右做好CT检查回到急诊室,接诊医生李钦看过CT照片后不但没有向上诉人父母提起上诉人伤情的严重性,没有提出上诉人必须马上做颅脑开刀止血手术,没有告知上诉人父母,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医疗设备和技术,没有建议上诉人父母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反而要求上诉人父母支付住院押金办理住院手续。上诉人在急诊室打完点滴后己是当日下午2时,这时,被上诉人才让上诉人的父母将上诉人送往住院部留医。当上诉人的父母满怀希望地推着上诉人到住院部入住时,住院部当班主管吉医生反复看了上诉人的CT照片后,才摇着头告诉上诉人父母:上诉人颅脑内出血,伤情严重,保亭医院无设备且技术有限,无法接收住院留医,必须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5医院动手术,此时,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治疗约4小时。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外科并没有对上诉人给予吸氧、脱水、降温等对症处理。因此,一审判决称“急诊科随即采取建立静脉通道,止痉、止血、导尿,查血糖、生化、头颅等治疗措施。11时左右CT检查头部,CT室出具检查诊断报告:1.右侧额、颖、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叶及放射冠多发脑挫裂伤。下午2时许,将原告收入留医部外科,外科继续给予输液、吸氧、脱水、降温等对症处理”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患者陈康荣于2012年8月21日10时30分左右由其父母雇车将其送到保亭医院急诊科随即接诊,采取了查体和相应治疗措施,检查后转收入留医部外科,外科继续采取了相应治疗措施并告知患者父母病情的严重性,保亭医院基于医疗条件限制建议转院,患者父母也表示同意。至于双方对患者自出事到保亭医院的时间及救护车到下午4时30分左右才从保亭医院出发的问题,双方的陈述均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保亭医院作为一家县级医院,在其所具备的医疗水平和条件下,已经尽到了诊疗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医院,明知上诉人伤情严重性、明知上诉人必须马上做颅脑开刀止血手术、明知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医疗设备和技术,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向上诉人父母提起上诉人伤情的严重性,没有提出上诉人必须做颅脑开刀止血手术,没有告知上诉人父母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医疗设备和技术,没有建议上诉人父母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反而要求上诉人父母支付住院押金办理住院手续,直至上诉人转入住院部后才告知上诉人父母上诉人病情严重。上诉人父母于2012年8月21日下午2时24分已经缴纳救护车费500元,被上诉人直至下午4时30分才安排救护车将上诉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5医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己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1日下午4时30分才将上诉人送往第425医院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拖延所致,被上诉人至今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其于下午4时30分才安排救护车将上诉人送往第425医院的原因系因上诉人家属所致,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的陈述均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基于当事人的原因,三亚市医学会于2014年3月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终止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到一定程度即完成表现证据规则的要求之后。因此,不能认定患者陈康荣最后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与保亭医院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诊疗活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的父母一直积极关注、参与司法鉴定事宜。在三亚市医学会通知前往三亚医学会时(三亚市医学会通知上诉人鉴定事宜仅有一次),上诉人父亲已到达现场,后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无法鉴定。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通知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时,上诉人的父亲也亲自到场。因在庭审时仍没有任何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诊疗活动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存在医疗过错,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重要的依据,上诉人当庭再次请求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诊疗活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非无法进行,一审判决不顾本案的事实及上诉人的申请,在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活动、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诊疗活动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到一定程度即完成表现证据规则的要求之后。因此,不能认定患者陈康荣最后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与保亭医院存在因果关系”明显错误,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及其医务人员明显没有尽到诊疗义务,上诉人成为植物人完全是被上诉人及其医务人员未尽到诊疗义务、严重失职的过��行为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两位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16807.96元,护理费1119174元,交通费551元,住宿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以上合计2357152.96元及待以鉴定结论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亭医院答辩称:一、保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主观过错。陈康荣因昏迷不醒4小时后于2012年8月2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由私家车送到保亭医院。患者陈康荣被送入医院的4个多小时前,被其父母获知昏卧野外,当时合并有抽搐情况,其父母到达现场后将其接���家中,见其一直未醒,雇车将其送到金江农场医院。因金江农场医院告知其父母农场医院没有CT设备、明确诊断比较困难后,其父母才雇请私家车于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送到保亭医院急诊科。另患者2012年8月20日整夜未归,很可能在此期间已经发病,到急诊科后立即给予查体:血压110/82mmHg,脉搏110次/分,一直昏迷不醒,右眼眶青瘀肿胀,右眼瞳孔直径0.4cm,左侧0.2cm,对光反射迟钝、局部未见出血,心肺未发现异常,腹部平软,四肢及各关节未发现异常。立即急诊建立静脉通道,止痉、止血、导尿等,急查血糖、生化,急查头颅CT。向患者父母告知病情极其危重。当天11时15分,CT室出具诊断报告: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叶及放射冠多发脑挫裂伤。11时20分,熊佳宁副主任医师(齐鲁医院桓台分院神经外科博士)听取病情汇报并查看患者,结合病情及CT结果指出患者病情危重,治疗效果不理想,主要是因为:1.创伤时间长,已有脑疝形成,失去了脑损伤手术抢救黄金时机;2.患者合并癫痫,且已失去手术黄金时机,手术治疗风险极大,即使手术成功,仍可伴随一系列严重的后遗症。目前患者生命体征平稳,脑疝相对来说稳定,建议住院治疗或转往技术更好的医院,也可以回当地医院。黄玉瑞了解病情后,向急诊科接诊医师李钦提出继续留在急诊科观察。李钦主任考虑到急诊科的诊治条件难于承担此项工作,遂按其母亲要求,于下午1时30分拟针“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叶及放射冠多发脑挫裂伤;3.癫痫”将患者收入外科,收入外科后继续给予输液、吸氧,脱水、降温等对症处理。考虑到本医院诊治条件所限,外科值班医师建议患者家属转院,陈康荣父母表示同意,但因资金不足,外出筹款��至下午4时30分才回到医院,患者父母回到医院,保亭医院立即将患者转送上级医院。保亭医院对患者陈康荣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不存在主观过错。二、保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植物人状态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患者陈康荣送达保亭医院后,急诊科接诊医师根据其病情立即给予建立静脉通道,止痉、止血、导尿等治疗,同时第一时间完善各种检查,第一时间请专科熊佳宁副主任医师会诊,并第一时间将专科会诊意见及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脑疝形成,随时死亡)向陈土来、黄玉瑞夫妇交待,陈土来听了以后当即出现软瘫跪倒在病床边,黄玉瑞本人也意识到病情的严重性,曾想放弃治疗,在其丈夫陈土来不表态的情况下向李钦主任提出继续留在急诊科观察。李钦主任考虑到急诊科的诊治条件,难于承担此项工作,遂向黄玉瑞说明,黄玉瑞即要求收住院,李钦主任亦给予办理。此外,当李钦主任得知黄玉瑞在金江农场医院曾当过护士时,李钦主任曾要求急诊科医务人员给予其更多关爱与帮助。在下午交纳救护车转运费后未及时出车,那是因为调度员古倩琦护士根据以往转院经验,为了陈康荣转到外院后能得到及时治疗,善意提醒陈土来、黄玉瑞夫妇应准备一定的医疗费用,在听了调度员古倩琦护士的提醒后,陈康荣父亲即外出筹款,直至下午4时30分才回到医院,在此种情况下,保亭医院不可能擅自将患者陈康荣转走。上诉人诉称因保亭医院未及时手术,拖延治疗导致患者成为了植物人的后果。如前所述,患者陈康荣昏迷不醒发现四个多小时后才送入我院急诊科,到达急诊科后,保亭医院给予的抢救及治疗措施完全符合诊疗常规,该患者诊断硬膜下血肿并发脑挫裂伤明确,病情严重,自创伤时���长、脑疝形成等因素错过了手术的黄金时机,即使手术也可能产生严重后果。在诊治过程中,保亭医院已将上述情况及可能随时死亡的后果向陈土来、黄玉瑞夫妇进行了交待。患者陈康荣自送达保亭医院后,自始至终均得到了及时、恰当的检查与治疗。患者转送外院行手术后植物人状态,系创伤时间长、自身疾病过于严重所致,与保亭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三、患方未举证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是需要患方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医疗行为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不再适用,即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在本案中,患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医疗行为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情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另查明,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陈康荣的法定代理人陈土来、黄玉瑞夫妇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1月4日,原审法院委托本院技术处,本院技术处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委托海南省三亚市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5日,海南省三亚市医学会作出三亚医鉴函[2014]02号《关于终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内容如下:“���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由贵院移交的陈康荣与保亭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案,原定于2014年1月21日上午由医患双方(或代理人)到我办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材料并抽取鉴定专家,因医方以邮寄方式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鉴定材料,但未按规定时间到我办抽取鉴定专家。后我办决定重新确定时间抽取鉴定专家,但经我办多次与医患双方协商,患方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缴纳鉴定费及抽取鉴定专家。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办决定终止此案的鉴定工作。若医患双方经协商同意,在一年内,可再次向我办申请鉴定。特此函告”。因此,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发函终结对外委托。事后,根据当事人的再次要求,本院再次发函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根��有关规定进行操作。2014年11月2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中大法鉴[2014]函字1902号向本院发函,内容如下:“贵院委托本中心对原告陈康荣诉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海南分院(保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鉴定,本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上午8时30分组织贵院法官、医患三方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进行期间,由于被鉴定人父亲陈土来情绪激动,本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未果,导致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且根据现场医患双方陈述,其中多处事实存在争议,本中心难以进行确定。鉴于以上客观因素,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本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并将退还2014年11月19日现场缴纳的鉴定费11100元(请陈土来将已开取的发票邮寄至本中心并提供转账银行卡号或缴费方携带发票到本中心财务处办理退费手续)。所提供资料中复印件,按本中心规定需存档备查��影像学照片予以退还”。2014年12月1日,本院向原审法院发函终结对外委托。案在本院审理中的2015年7月20日,陈康荣的法定代理人陈土来再次提交司法申请鉴定书,要求对陈康荣所受到的损害进行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上诉人陈康荣的法定代理人陈土来、黄玉瑞上诉的理由与被上诉人保亭医院答辩的意见,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医疗机构保亭医院在实施陈康荣诊疗活动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活动中的行为和患者陈康荣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医疗机构保亭医院是否对患者陈康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陈康荣于2012年8月21日10时30分左右由其父母雇车将其送到保亭医院急诊科,急诊科随即接诊,采取了查体和相应治疗措施,随后进行CT检查后转收入留医部外科,外科继续采取了对应治疗措施,并告知患者父母陈土来、黄玉瑞,说明患者陈康荣病情的相当严重性,保亭医院基于医疗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建议其转院治疗,患者父母也表示同意。事后,患者陈康荣转到三亚解放军425医院治疗,该医院对患者陈康荣实施了手术,现患者陈康荣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保亭医院作为县级医院,在其当时所具备的医疗水平和技术条件下,原则上已经尽到了诊疗义务。患者陈康荣现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而医疗机构保亭医院在实施陈康荣诊疗活动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上诉人陈康荣的法定代理人陈土来、黄玉瑞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上诉人陈康荣的法定代理人陈土来、黄玉瑞提交的病历资料等初步证据看来,不足以判断医疗机构保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与诊疗活动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陈康荣的法定代理人陈土来、黄玉瑞的申请,后经本院委托三亚市医学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申请人陈土来、黄玉瑞尚未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配合三亚市医学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机构对其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结果造成三亚市医学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终止鉴定,申请人陈土来、黄玉瑞负有主要责任。现患者陈康荣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而医疗机构保亭医院在实施陈康荣诊疗活动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责任由上诉人陈康荣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判决驳回原告陈康荣的诉讼请求正确。案在本院审理中,陈康荣的法定代理人陈土来再次申请提交司法申请鉴定不符合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康荣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7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和代理审判员  蓝海燕代理审判员  卢静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文和撰稿:陈文和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