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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33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智,曾用名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智在本市云岩区达兴花园xx栋x单元处,趁害人陆某不备,盗走其芭玛牌电瓶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杨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华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