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顺利与被告陈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利,陈向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1138号原告王顺利,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向峰,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原告王顺利与被告陈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陈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其和崔某某二人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自带车辆为被告拉土垫大坝,每天劳务费400元,被告负责燃油。2014年6月3日,其带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但车辆进入施工现场深沟后受道路条件限制不能驶出现场,直到8月3日由被告的挖掘机修路后才离开现场。其的车辆在施工现场共计60天,期间实际施工22天,另外,其进场时油箱是满的,出场时车已经没有油了,经和工地监工人约定应该支付其油款600元。另外,其进入施工现场后,必须等道路修通后才能离场,故被告应支付未实际施工的38天损失11400元。但被告仅支付其8000元,对剩余的12800元一直拖延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燃油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2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属实,但当时是给其创办的济源市柏树庄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柏树庄合作社)施工的,施工款项已付清,故不应当再付款。当时约定每天的劳务费是300元,而且柏树庄合作社还有其他成员,原告不应当仅��诉其一个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某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其和崔某某一起在工地施工的情况,以及被告付款的数额;2、崔某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2份、崔某某与被告的监工王安全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其施工时,王安全是监工,中间停止施工的原因是被告的挖掘机不在,不能施工,被告欠其燃油款600元;3、(2014)济民一初字第36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该案的事实与其起诉的事实一致,其提供的四份录音及其施工的天数和延误的天数已经过确认,施工每天400元,误工每天300元,误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挖掘机离开现场,导致其的车辆无法从施工工地驶出;4、其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其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挂靠在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可原告施工属实,其支付的款项数额也属实,但施工价格是其和介绍人薛波说的,每天300元,管燃油,不是和原告及崔某某直接说的;对证据2,认可崔某某与其通话属实,但录音中其未明确答复每天400元,另外录音中也显示其有合伙人,对崔某某与王安全的通话录音,其不清楚;对证据3,表示其刚收到该判决书,其未收到该案的法院传票,传票是其父亲收的,其父亲有病脑子不够用,没有给其说,现在其正对该案申请再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柏树庄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2、柏树庄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1、2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柏树庄合作社的工程;3、柏树庄合作社的流水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施工款项应当是由合作社支付的款项;4、证人薛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在证言中称:“当时,陈向峰给我打电话说想用小翻斗车,我就给崔某某打电话说,上山干一天300元管烧油,崔某某说中,后来他们就去了。具体在哪干活我都不知道,也没有说具体给谁干活,当时说过后,我就把陈向峰电话直接给崔某某了,我没有说让他们重说价格”,以此证明是由薛某某联系崔某某与原告二人去施工的,当时说的价格是一天300元并负责燃油;5、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在证言中称:“我侄子也属于合作社的成员,我就去工地负责了,这几个股东我谁都听,也听陈向峰的。开始他们去时,价格多少我不知道,后来听说是一天300元,具体哪一天去我不记了。中间因下雨停过,下雨停工时间与其他情况停工时间基本相当,有时是因需装土,把地平整后才能装,有时停半天,有时停一天,一停工我就回家了,两个人加起来总共干了45天。当时车从沟里工地出来时,用挖掘机把路修平后才出来。���来时,我量了他们的油箱,还有半箱油,对他们说,你们先走吧,出来时没有给他们加油。随后他们都给我打过电话,主要是要钱的,我说这事我不当家,你给领导们说。领导们也就是这几个股东”,证人另对原告提供的与其的两份录音,表示其年龄大了听不懂,时间长也不记了,该证人证言证明王安全是工地的监工,在工地记录施工时间等具体情况,但王安全未给其说过是否给原告加油的事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该合作社是经过工商登记的,并不能证明其是为该合作社运输土方;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客观上其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不是与该合作社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3不认可,流水账的四页内容系一次性书写完成,不是分阶段每天的记录,且帐页上并未显示其运输土方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表示当时是薛某某和崔进军联系的,其听崔进军说,薛某某说1天300元管加油,崔进军说这太少了,至少得1天400元管加油,其随后又听崔进军说,薛某某说电话给你们,你们说吧,后来听崔进军说,又说了,一天400元管加油,两三天后就去干活了;对证据5,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工地的挖掘机去别处修路时证人也去监工了,其的车从工地出来时,到半坡没有油了,加油车去给挖掘机加油,也给其加了25升油,车才上来,证人说给其加的25升油值200元,其的车里也要有点油,给其再补600元,崔某某的车补油15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属实,其支付的款项数额也属实,虽然认为劳务费用为应为每天300元并负责燃油,不是每天400元并负责燃油,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崔某某的通话录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认可其与崔某某通话属实,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崔某某与王某某的通话不清楚,但王某某到庭质证,只是表示时间长不记了,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原告不认可,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找原告去施工时,已向原告说明是柏树庄合作社找原告施工的,是柏树庄合作社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因证人将当天所说的一天300元并负责燃油的劳务价格以及被告的电话告知崔某某后,其后未再参与,故证人只能证明当天协商的价格,不能证明其后原、被告双方对价格是否重新进行了协商;���于证据5,证人称存在停工的情况,对该情况予以认定,另证人称原告的车辆离开工地时其量了油箱,还有半箱油,且原告提供了与证人的谈话录音,证人在录音中称应给原告再加600元油,故能够认定被告应为原告加油6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其和崔某某二人经薛某某(薛某某)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自带车辆为被告拉土垫大坝,每天劳务费400元,被告负责燃油。2014年6月3日,原告自带其挂靠在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到同年8月3日离开施工现场。期间,原告的车辆在施工现场共计62天,实际施工22天,其余时间系停工状态,车辆因道路条件限制不能驶出施工现场,被告在工地的监工为王安全。施工结束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原告和崔进军二人16000元,第一次为10000元,第二��为6000元,原告和崔进军各分得8000元。另查,崔某某分得8000元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200元并赔偿其包括1500元燃油费在内的损失171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陈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进军劳务费1200元;二、被告陈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进军损失11400元;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判决后,崔某某与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其在该案审理中未收到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其不是适格当事人,柏树庄合作社应是当事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济民监字���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土方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原告是为柏树庄合作社提供劳务的,其不应当支付劳务款项,但被告在找原告施工时,并未向原告说明是为柏树庄合作社施工的,原告也称是为被告施工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每天的劳务费用价格,因原告和崔某某共同为被告施工,二人劳务价格相同,在原告提供的崔某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并未对每天400元予以否认,且崔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劳务价格已经由(2014)济民一初字第3653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价格为每天400元并负责燃油。原告共施工22天,劳务费用共计8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仍应支付800元。原告另称被告欠其燃油款600元,其提供了崔某某和工地监工王���某的录音,录音中王某某陈述仍应给原告加600元的燃油,而王某某系工地负责人员,代表被告,被告在录音中也表示原告方和王某某说好就行,因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燃油款600元。原告另主张38天的停工损失,因不超出实际停工时间4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每天的停工损失,(2014)济民一初字第365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与原告共同施工的崔进军的每天损失为3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也应确定为每天300元,38天的损失总额共计为1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顺利劳务费800元。二、被告陈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顺利燃油款600元。三、被告陈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利损失11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