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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城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汝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前后从“意仔”(另案处理)处得到1批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随身携带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3月2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金洲迎利来宾馆路段将赵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6克),从其挂包内缴获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0.7克)、1瓶甲基苯丙胺(净重1.8克)。经现场检测,赵某某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试剂呈阳性反应。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