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唐燕与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寿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燕,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寿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唐燕,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腮佗,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湖村乡湖村村李家滩组100附5号。法定代表��徐雪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寿火,经商。委托代理人徐昕,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燕诉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寿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腮佗、被告徐寿火委托代理人徐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燕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60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被告农丰公司用相关房产作抵押担保,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农丰公司借出相关款项,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徐寿火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并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农丰公司因资金紧张只归还了500万元,余款56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解除抵押物的抵押登记,用于向第三方抵押借款,并称借款到位后立即归还原告。但被告用抵押物向第三方借款后未归还原告的欠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剩余借款560万元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从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旨在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万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逾期按借款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寿炎辩称,1、该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940万元,并非1,060万元;2、借款后被告累计归还原告540万元,不是原告称500万元;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被告为证明自忆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电子银行转帐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54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唐燕与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唐燕,乙方(借款人)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民币1,060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乙方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同日,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唐燕出具了借条,被告徐寿火在担保方处签了名。2014年7月9日原告通过唐传寿经上饶银行手机汇款转账,实际汇给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为940万元。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9月2日、9月3日归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合计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54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8月11日的40万元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各执一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催取,分文未还,遂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寿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940万元,并已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原告对被告徐寿火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还款500万元系本金,40万元是被告未足额支付的一个月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徐寿火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唐燕借款940万元,有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寿火辩称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11日归还给原告的40万元款系本金,原告对此不认可,并认为归还系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未对月利率数额确定,从借条及汇款的情况上反映上看,原告预先扣除了二个月利息,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还款时未说明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辩称已归还40万元系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借款本金计算应按其实际交付被告借款的金额计算,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徐寿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寿火对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燕借款本金4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寿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减半收取25,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00元,由被告上饶市农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寿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蔚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