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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西芳与代红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384号原告王西芳。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红珍。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勇。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芳与被告代红珍、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芳的委托代理人韦家凯、被告代红珍、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芳诉称,2014年9月11日7时00分许,被告代红珍驾驶沪BXXX**中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新民港路汇中路南约50米处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代红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西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4,711.4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1,666.70元(2,500元/月÷30天×20天)、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8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95,482.10元。原告认为,被告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沪BXXX**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上述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9,682.10元,其中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代红珍、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赔偿项目中的医药费由24,711.40元变更为24,696.40元、残疾赔偿金由42,384元变更为31,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5,000元变更为4,000元、误工费由12,000元变更为8,080元(2,020元月×4个月)、交通费由500元变更为300元、律师费由4,000元变更为2,500元,衣物损800元变更为车损50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62,151.10元(不含被告代红珍预付的15,800元),并申请撤回对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代红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XXX**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名下,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原告医药费及现金共15,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2,500元,但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其他费用同意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XXX**中型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0元;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800天;伤残赔偿金认可31,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车损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三轮车也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5.50天(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5年4月16日,经奉贤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沪扬欣[2015]残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西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该损伤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现原、被告双方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BX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保险期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被告代红珍预付了原告15,800元(含医疗费2,719.40元,该医疗费金额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门急诊病历、放射学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聘请律师合同、被告代红珍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沪BXXX**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代红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代红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代红珍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原告方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4,711.40元,其主张24,696.40元于法不悖,被告实际垫付的金额为2,719.40元,医疗费总额为27,415.8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金额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的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原告住院天数15.50天计算,金额为31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5天,金额为1,800元。对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当前上海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0天,金额为1,666.7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及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6周岁,已达到我国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对车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人力三轮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3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益的维护,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王西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4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66.70元、残疾赔偿金31,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72,380.5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8,054.7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7,754.70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项下19,525.80元,根据被告代红珍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和律师费2,500元,依法应由被告代红珍根据事故责任全部赔付原告,其无异议且已预付15,800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西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8,054.7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西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525.80元;三、原告王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代红珍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计676.50元,由原告王西芳负担90.50元,由被告代红珍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珣附:相关法律条文原告王西芳,女,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户胡镇杨炮铺村黄庄组。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红珍,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安丰塘镇宋墙村后东村民组。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法定代表人冉勇。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芳与被告代红珍、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芳的委托代理人韦家凯、被告代红珍、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芳诉称,2014年9月11日7时00分许,被告代红珍驾驶沪BT60**中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新民港路汇中路南约50米处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代红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西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4,711.4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1,666.70元(2,500元/月÷30天×20天)、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8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95,482.10元。原告认为,被告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沪BT60**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上述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9,682.10元,其中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代红珍、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赔偿项目中的医药费由24,711.40元变更为24,696.40元、残疾赔偿金由42,384元变更为31,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5,000元变更为4,000元、误工费由12,000元变更为8,080元(2,020元月×4个月)、交通费由500元变更为300元、律师费由4,000元变更为2,500元,衣物损800元变更为车损50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62,151.10元(不含被告代红珍预付的15,800元),并申请撤回对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代红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T60**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名下,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原告医药费及现金共15,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2,500元,但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其他费用同意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T60**中型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0元;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800天;伤残赔偿金认可31,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车损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三轮车也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5.50天(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5年4月16日,经奉贤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沪扬欣[2015]残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西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现原、被告双方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BT60**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上海瀚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保险期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被告代红珍预付了原告15,800元(含医疗费2,719.40元,该医疗费金额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门急诊病历、放射学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聘请律师合同、被告代红珍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沪BT60**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代红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代红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代红珍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原告方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4,711.40元,其主张24,696.40元于法不悖,被告实际垫付的金额为2,719.40元,医疗费总额为27,415.8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金额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的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原告住院天数15.50天计算,金额为31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5天,金额为1,800元。对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当前上海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0天,金额为1,666.7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及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6周岁,已达到我国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对车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人力三轮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3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益的维护,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王西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4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66.70元、残疾赔偿金31,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72,380.5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8,054.7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7,754.70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项下19,525.80元,根据被告代红珍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和律师费2,500元,依法应由被告代红珍根据事故责任全部赔付原告,其无异议且已预付15,800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西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8,054.7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西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525.80元;三、原告王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代红珍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计676.50元,由原告王西芳负担90.50元,由被告代红珍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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