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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潘某甲,个体户。被告严某,个体户。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婚后被告好吃懒做,长年不回家,对家庭不尽责,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儿子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严某辩称,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不能经常回家,且原告母亲也常责备其要以事业为重,故被告很少回家。为了两个小孩能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两小孩现都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闹。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3年4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不尽责,双方自2013年4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陈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