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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耿成立、耿彦钦、罗荣妞因与被上诉人张蕾、原审原告耿好分家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成立,耿彦钦,罗荣妞,耿好,张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成立,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彦钦,男,汉族,1953年1月14日出生。委���代理人王明伟,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荣妞,女,汉族,1953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蕾,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耿好,女,汉族,2011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成立、耿彦钦、罗荣妞因与被上诉人张蕾、原审原告耿好分家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耿成立及其与耿彦钦、罗荣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张蕾、耿好的委托代理人赵楠、孙阿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蕾与耿成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耿好系张蕾与耿成立的婚生女。耿彦钦、罗荣妞与耿成立系父子、母子关系。2012年12月5日,耿彦钦代表家庭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有:1、耿彦钦合法宅基地房屋位于刘砦社区4组西街68号,宅基地证面积为1**平方米;2、三层以下(含三层)已建住房建筑面积合计531平方米,四、五层已建建筑面积合计51.7平方米,未建建筑面积合计26.97平方米,未建部分需向指挥部缴纳320元每平方米基本建房费,合计38836.8元;3、耿彦钦户人均达不到150平方米,可增购至人均150平方米,增购建筑面积440.33平方米,合计缴纳基本建房费140905.60元;4、耿彦钦户证外建筑面积为244.40元,按320元每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合计补偿费用78208元。同日,耿彦钦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住房货币出让协议》,内容为:出让面积150平方米,安置住房面积货币出让价格为30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45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显示,耿彦钦户共有人口7人,享受村民待遇人口7人,安置面积900平方米,补偿金额585068元,补交金额179742.40元,实际结算金额405325.6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耿彦钦户共有7人,分别为罗荣妞、耿成立、张蕾、耿好、耿丽萍、贤嘉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耿彦钦家庭成员共有七人,均享受村民待遇,七人分别为耿彦钦、罗荣妞、耿成立、张蕾、耿好、耿丽萍、贤嘉祥。耿彦钦代表家庭成员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住房货币出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耿彦钦户人均达不到150平方米,增购至人均150平方米,出让面积150平方米,安置住房面积货币出让价格为30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450000元,最终安置面积为900平方米,实际结算金额405325.60元。张蕾、耿好作为现家庭成员,均享有90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中的1/7即128.57平方米安置房及相应的过渡费的权利。关于张蕾、耿好要求确认过渡费、搬迁费等相关权益的诉讼请求,经查,该部分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张蕾、耿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现有状态,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蕾享有耿彦钦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28.57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二、耿好享有耿彦钦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128.57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三、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张蕾、耿好分别享有128.57平方米安置房所对应的过渡费。四、驳回张蕾、耿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张蕾负担9150元,耿成立、耿彦钦、罗荣妞负担9150元。上诉人耿成立、耿彦钦、罗荣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原告耿好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被上诉人张蕾的起诉。耿好系上诉人耿成立与被上诉人张蕾的婚生女,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为耿好的监护人,上诉人耿成立一直积极履行监护义务,而被上诉人则怠于履行,且耿好的权利并未遭受侵害,所以,被上诉人张蕾一审中强行代理耿好参加诉��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表示要求法院确认其所得份额价值20万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确认张蕾、耿好分别享有128.57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及对应的过渡费,依照当地房价,一审判决确认张蕾所得份额的价值要远大于张蕾的诉请20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三、本案所涉位于刘砦社区4组西街68号总面积为600平米的老房为上诉人耿彦钦所建,该房屋为上诉人耿彦钦、罗荣妞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耿彦钦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二七区刘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也是以该房屋为基础而签订的,所以相应的回迁安置房也应归上诉人耿彦钦和罗荣妞所有。且上诉人耿彦钦一家并未分家,被上诉人张蕾以离婚为由要求分割财产只能是其与上诉人耿成立的夫妻共有财产,而该回迁安置房及相应的过渡费显然不属于张蕾及耿成立夫妻共有财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蕾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卖掉150平米,所得45万元,张蕾保留追诉的权利,耿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不能因为张蕾和耿成立没有离婚就丧失此权利,耿好有适格的诉讼资格。二、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尽管起诉时是按照20万元交纳诉讼费,但张蕾请求的是150平方,后��审法院依据150平米的市场价,按规定要求张蕾补缴了诉讼费,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三、安置房是耿彦钦的个人财产不成立,按照拆迁协议,每名村民均享有150平米,不是基于耿彦钦的房产决定的。原审原告耿好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张蕾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上诉人耿成立、耿彦钦、罗荣妞称,原审原告耿好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张蕾的起诉。本院认为,尽管张蕾与耿成立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但二人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已构成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重大理由。共有物面临分割的情况下,张蕾和耿成立作为耿好的监护人均有权代表耿好请求确认其在共有物中的份额,以维护耿好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耿成立、耿彦钦、罗荣妞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耿成立、耿彦钦、罗荣妞又称,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张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蕾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在拆迁安置房屋中的份额,而该份额的实际价值在其起诉时是难以预估的,且张蕾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市场价值补缴了案件受理费,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张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耿成立、耿彦钦、罗荣妞还称,本案所涉位于刘砦社区4组西街68号总面积为600平米的老房为上诉人耿彦钦、罗荣妞夫妻共有财产,故相应的回迁安置房也应归上诉人耿彦钦和罗荣妞所有。本院认为,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进行配置,具有明显的身份性,承载了重要的生活保障功能。尽管宅基地是登记在户主名下,但户内成员均对宅基地拥有共同的使用权。本案所涉���房虽系耿彦钦夫妇建造并由耿彦钦作为户主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结算清单,但补偿安置方案中可增购至人均150平方米的规定明显具有按照户内成员的身份属性进行生活保障的性质。对拆迁安置房屋的分割既要考虑户内成员对原有宅基地上老房的贡献,又不能脱离宅基地所承载的生活保障功能。原审法院对耿彦钦实际取得的结算金未予分割即是考虑到其对老房的贡献而进行的照顾,而对剩余的900平方米安置房按户内人口进行分割则是按照宅基地对户内成员的生活保障功能进行的析产。故上诉人耿成立、耿彦钦、罗荣妞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耿成立、耿彦钦、罗荣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