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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陆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陆某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购买了位于那琴乡那通村团中屯“婆埝山”约70亩山林。陆某在办理其中的34.5亩林业采伐许可证后超范围砍伐31.05亩马尾松,蓄积量为92.69立方米。2015年3月25日,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陆某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购买了位于那琴乡那通村团中屯“婆埝山”约70亩的山林。陆某在办理其中的34.5亩林业采伐许可证后超范围砍伐31.05亩马尾松,蓄积量为92.69立方米。2015年3月25日,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上思县林业局证明、证人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林木砍伐勘验认定书、复勘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外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陆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蒙海芬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陆耀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梁艺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滥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