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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桂淑与和龙市公交出租旅游汽车中心、赵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淑,和龙市公交出租旅游汽车中心,赵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李桂淑,女,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市公交出租旅游汽车中心,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霍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福民,男,1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霍伟炜,男,现住和龙市。被告:赵勇,男,现住和龙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部,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杨永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花,女,现住和龙市。原告李桂淑诉被告和龙市公交出租旅游汽车中心(以下简称“公交汽车中心”)、赵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世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得福,被告公交汽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福民、霍伟炜,被告赵勇,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淑诉称:2014年11月14日16时07分许,被告赵勇驾驶吉H560**号中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人民大街大市场西侧公交车站站点处时,挂碰到站在公交车站站台上的原告李桂淑,造成原告李桂淑受伤。经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淑无责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左枕部软组织挫伤,同时住院20天。原告要求被告公交汽车中心、赵勇、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611.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三、和龙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四、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且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五、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且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六、门诊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352元的事实;七、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桂淑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李桂淑的左锁骨取出术的费用为11000元;八、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公交汽车中心辩称:被告公交汽车中心对原告李桂淑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于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待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汽车中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1071.91元。被告公交汽车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公交汽车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1071.91元的事实。被告赵勇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二、人伤事故医疗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李桂淑受伤之前在家中护理生病的丈夫,不存在误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及被告公交汽车中心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无法确定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16时07分许,被告赵勇作为被告公交汽车中心的职员,驾驶吉H560**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人民大街大市场前西侧公交车站点处时,挂碰站在公交车站点站台上的原告李桂淑,造成原告李桂淑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左枕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李桂淑因伤在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1423.91元,其中被告公交汽车中心支付21071.91元、原告李桂淑支付352元。原告李桂淑的伤情被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其左锁骨钢板取出术的费用为11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公交汽车中心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桂淑伤前无固定收入,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本院认为:因被告赵勇是被告公交汽车中心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勇正履行职务,且被告赵勇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被告赵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汽车中心进行赔偿。原告李桂淑依法可以获赔的项目有:医疗费21423.91元、残疾赔偿金37866.82元(22274.6元/年×17年×10%)、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日×20日)、左锁骨钢板取出术11000元、鉴定费2500元。对于原告李桂淑要求获赔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反驳认为原告李桂淑伤前在家照顾丈夫,并无工作,不同意赔付,经查明,原告李桂淑虽无固定收入,但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获赔误工费13030.8元(108.59元/日×12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公交汽车中心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除鉴定费2500元不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公交汽车中心赔付之外,被告公交汽车中心应向原告李桂淑赔付各项费用共计91836.93元(医疗费21423.91元+残疾赔偿金37866.82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钢板取出术11000元+误工费13030.8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被告公交汽车中心已为原告李桂淑支付21071.91元医疗费,故原告李桂淑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公交汽车中心21071.91元医疗费。对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反驳称原告李桂淑住院期间的部分用药不属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桂淑赔付各项损失91836.93元;二、被告和龙市公交出租旅游汽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李桂淑赔付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桂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部、和龙市公交出租旅游汽车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和龙市公交出租旅游汽车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世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惠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