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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伟与曹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曹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92号原告:徐伟。委托代理人:党勇。被告:曹海平。原告徐伟与被告曹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62000元;2、承担律师费4000元;3、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4、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也未提供担保;在该协议书下方附有借款借据,载明根据协议书约定,向徐伟借到现金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元)。同年10月13日、11月19日两次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各借款8000元、5000元。2014年2月17日又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1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其中标的26000元的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担保的情形;标的为10000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超过借款期限的,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由案外人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还约定如不按期清偿借款,债务人除承担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2000元。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平欠原告徐伟借款62000元,并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曹海平偿付原告徐伟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4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曹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