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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郭某,住霸州市。被告:王某甲,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满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特别是被告酒后就无故殴打原告。2015年4月初被告再次殴打原告,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婚前个人财产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的陪嫁物有海信55寸电视一台、海信30寸电视一台、沙发一套(4件)、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包括10把椅子)、组装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个、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被子6床、褥子2条、白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夫妻共同财产有哈佛汽车一辆,其中首付款中有13000元及每月3000元车贷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和好,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偶尔发生矛盾,但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只是偶尔动过手,但不是殴打。如判决离婚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无异议。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哈佛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R×××××,首付款6万多是被告父亲出的,每月的车贷3000元也是被告父亲偿还的。如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在王庄子世轩家具厂工作,每月工资约4000元。原告的戒指、项链没有在被告处,电脑、茶几是被告自己购买,其余陪嫁物在被告处,同意返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年××月××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霸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被告每月工资收入约4000元。2014年7月7日购买的哈佛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R×××××登记在被告名下,首付款中的13000元及每月偿还3000元的车贷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原告个人财产海信55寸电视一台、海信30寸电视一台、沙发一套(4件)、餐桌一个(包括10把椅子)、饮水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个、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被子6床、褥子2条均在被告处。白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无法查明,电脑和茶几无法查清为原被告一方财产。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效,且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效,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原被告婚生子尚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较为恰当,本院对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婚生子健康成长的需要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哈佛牌汽车一辆,被告辩称首付款6万多及每月的车贷3000元都是由被告父亲给付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所称不予采信,原告仅主张首付款中的13000元及每月偿还车贷3000元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车首付款中的13000元及偿还车贷的36000元(3000×12个月,2014年7月7日-2015年7月7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款项及偿还车贷部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出资的一半。原告陪嫁物为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白金戒指、黄金项链无法查清在何处,本院暂不予处理。茶几、组装电脑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为己方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定茶几归原告所有,组装电脑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郭某一起生活,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每月承担5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2015年抚养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被告王某甲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每月可行使一次,原告予以协助。三、原告个人财产海信55寸电视一台、海信30寸电视一台、沙发一套(4件)、餐桌一个(包括10把椅子)、饮水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个、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被子6床、褥子2条归原告个人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300元。哈佛牌汽车(车牌号:冀R×××××)的共同出资购买款项及偿还车贷部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及偿还车贷款2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东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