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3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忠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勋鹏,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忠新、程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两人相约在本区上湖村一巷道内交易,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给段某,价值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景泰宾馆”开好房间并由其付费,四次容留段某吸食冰毒。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很少,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在田家庵区拉芳舍酒店对面上湖村一巷道内交易,被告人卖给段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2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田家庵区“景泰宾馆”出资开好房间,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淮南市体育场南门对面“西瓜网吧”内将被告人王某及吸毒人员段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淮田公(刑)行罚决字(2015)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