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行诉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对王有福等财产保全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有福,孙恒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行诉保字第00016号申请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贵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阳,男,系十堰市郧阳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计划生育监督执法队队长。被申请人王有福,男,汉族,农业户口,生于198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孙恒玉(系王有福之妻),汉族,农业户口,生于1987年1月25日。申请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办理被申请人王有福、孙恒玉因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过程中,以被申请人可能逃避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申请人王有福、孙恒玉31400元的财产或者扣留其他等额合法收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顺利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申请人王有福、孙恒玉31400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扣留其他相当价值的财产或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