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三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晓刚、王芝春与被上诉人翟文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刚,王芝春,翟文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刚,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芝春,女。委托代理人宋晓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文凭,女。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上诉人宋晓刚、王芝春因与被上诉人翟文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晓刚,上诉人王芝春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刚,被上诉人翟文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二被告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后被告只还了50,000.00元,其余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判决被告按二分付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理应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原告起诉时称被告已偿还了50,000.00元,所以只按50,000.00元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已将债权转移了,并要求原告返还多张欠据的主张,因其没有提起反诉,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转移给原告的债权包括本案之欠款,因为原告否认此事,对此被告又不能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所以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主张按二分利息计算,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被告宋晓刚又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一事,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刚、王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翟文凭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宋晓刚、王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翟文凭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宋晓刚、王芝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5万元欠款已与翟文凭达成了债权转移协议;二、翟文凭已收到宋晓刚交给的5万元债权的收据;三、翟文凭已拿走宋晓刚给的马立鹏欠据,并在龙江县法院起诉,龙江县法院已做出(2014)龙江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足以证实翟文凭所诉的这笔债已经消灭,现在原审法院再次判决宋晓刚、王芝春偿还翟文凭5万元欠款是重复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翟文凭的诉讼请求,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翟文凭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不同意债权转移的说法;二、宋晓刚、王芝春共欠我93万元,我起诉的5万元和马立鹏这5万元不是一笔钱,是93万元其中的一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晓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晓刚向翟文凭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贷关系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翟文凭持借据主张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之后宋晓刚已偿还5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之后,宋晓刚与翟文凭共同到龙江县法院档案室调取了(2014)龙江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及王芝春出具的债权转移说明书,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翟文凭是持有王芝春转让的2011年3月13日马立鹏欠王芝春5万元的借据起诉的,该借据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事实。宋晓刚与王芝春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款已转让的事实成立,也不存在原审法院重复判决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宋晓刚、王芝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