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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劳显权、劳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劳显权,劳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劳显权,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被执行人:劳载伟,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申请执行人劳显权与被执行人劳载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劳载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劳显权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赔偿款21961.98元、受理费2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及房地产的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但其仍未履行赔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经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359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胜伟审 判 员  梁海东代理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