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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4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区润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浔埔祥发海鲜酒楼有限公司、泉州市祥发海鲜酒楼有限公司、黄永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润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浔埔祥发海鲜酒楼有限公司,泉州市祥发海鲜酒楼有限公司,黄永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4064号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润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吴端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清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海龙,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福建浔埔祥发海鲜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市祥发海鲜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永祥,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嘉文、林少婷(实习),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润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浔埔祥发海鲜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埔祥发公司)、泉州市祥发海鲜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酒楼公司)、黄永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清柱、庄海龙,被告浔埔祥发公司、祥发酒楼公司、黄永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嘉文、林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浔埔祥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5%。被告黄永祥自愿提供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丰泽区东海街道浔埔路的房产为被告浔埔祥发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由被告黄永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房地产抵押人声明书》。为使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浔埔祥发公司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浔埔祥发公司将其所享有的与东海街道浔埔社区居委会合作开发的位于浔埔坎下路南工业楼内闲置工业用地合作开发的收益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出质给原告,且被告祥发酒楼公司、被告黄永祥自愿为被告浔埔祥发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原、被告还对被告浔埔祥发公司逾期付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500万元出借给被告浔埔祥发公司,但被告浔埔祥发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除于2014年4月1日通过浔埔祥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女勉的账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浔埔祥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3日尚欠原告利息37万元);2.被告浔埔祥发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祥发酒楼公司、被告黄永祥对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处分被告黄永祥所有的位于丰泽区东海街道浔埔路的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原告对处分被告浔埔祥发公司所享有的与东海街道浔埔社区居委会合作开发的位于浔埔坎下路南工业楼内闲置工业用地合作开发的收益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共同答辩如下:1.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冲抵借款本金,因此,计算到起诉之日尚欠的借款本金是3763146元,利息是272819元;2.对律师费5000元没有意见;3.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永祥位于丰泽区东海街道浔埔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对该请求应予驳回;4.《权利质押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质权,无权享有关于位于浔埔坎下路南工业区楼内闲置工业用地合作开发的收益权及其派生权益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不动产使用权、补偿安置费权益不在权利质押的范围内,即便可以质押,原告也未实质占有诉争房产,故权利质押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浔埔祥发公司、祥发酒楼公司、黄永祥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浔埔祥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5%,按月还息,于每月15日前偿还当期利息;保证人祥发酒楼公司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日,被告黄永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保证范围为前述借款5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黄永祥同时还出具《房地产抵押人声明书》,并向原告提供了《城镇个人建房申请表》,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黄永祥自愿将其坐落于丰泽浔埔路275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还与被告浔埔祥发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债权,质物是出质人与东海街道浔埔社区居委会合作开发的位于浔埔坎下路南工业区楼内闲置工业用地合作开发的收益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详见出质人与东海街道浔埔社区居委会协议书;质押权利金额为500万元;债务人不能按本质押合同项下的合同规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质权人有权依照本权利质押项下贷款合同规定程序及方式处理质物及其派生的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质权人的本股权质押项下贷款的本息及费用;质权人对质押人采取各项处理质物措施,包括:如该项目因政府动迁,有权享有拆迁安置补偿费;依法转让、出售、拍卖或采取其他手段处置该质押权利,质押人均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权利质押合同》随附丰泽区东海街道浔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浔埔社区)与泉州丰泽浔埔祥发酒楼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浔埔社区提供位于浔埔坎下路南工业区楼内闲置企业用地1.5亩作为投资合作,被告浔埔祥发公司负责出资建设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3000多平方米工程,工程完工后作为泉州丰泽浔埔祥发酒楼的经营场所,工程主楼项目建成后,浔埔社区分成所建的建筑面积的37%,浔埔祥发公司分成63%,浔埔社区分成部分应租赁给浔埔祥发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至政府动迁为止;如该场所因政府需要而动迁,则双方按上述比例分成所有分配拆迁安置补偿费。被告浔埔祥发公司还出具《声明书》一份,主要载明:浔埔祥发公司于2009年5月以泉州丰泽浔埔祥发酒楼的名义与东海街道浔埔社区在位于丰泽区浔埔坎下路南工业区楼内投资合作项目,企业用地1.5亩,建筑面积3000多平方米。根据浔埔祥发公司与浔埔社区签订的协议书,浔埔祥发公司占有投资项目的房产使用权和因政府动迁产生的补偿安置费63%的权益,在贷款期限内,上述权益作为质押权,质押给原告,若贷款违约,浔埔祥发公司愿意将上述权益转让给原告处置,用于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剩余部分由浔埔祥发公司处理。浔埔社区作为见证方在该声明书上盖章。2013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转入被告浔埔祥发公司账户。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三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合计1506168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余为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抵作欠款本息,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房地产抵押人声明书》、《城镇个人建房申请表》、《权利质押合同》、《协议书》、《声明书》、电子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收费发票、被告还款的银行流水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浔埔祥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浔埔祥发公司亦确认无误,故应予认定。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被告浔埔祥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浔埔祥发公司偿还该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尚确认,扣除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支付506168元,双方一致同意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抵作欠款本息,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浔埔祥发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永祥、祥发酒楼公司自愿为被告浔埔祥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永祥、祥发酒楼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永祥虽提供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未设立,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浔埔祥发公司将泉州丰泽浔埔祥发酒楼与浔埔社区合作建设的房产中的房产使用权和因政府动迁产生的补偿安置费63%的权益作为质押财产出质给原告,首先,根据《协议书》的记载,享有前述房产相关权益的系泉州丰泽浔埔祥发酒楼而非被告浔埔祥发公司,被告浔埔祥发公司虽在《声明书》中声明前述房产系其以泉州丰泽浔埔祥发酒楼的名义与浔埔社区合作建设,但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被告浔埔祥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中作为出质人的身份,并不符合物权法对出质人的要求即出质人应为质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对质物有处分权。其次,因房产使用权和补偿安置费均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基础上所享有的,故诉争的质押财产实为泉州丰泽浔埔祥发酒楼与浔埔社区合作建设的房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可作为质押财产的有动产以及汇票、支票等权利,不动产不得作为质押财产。综上,诉争质押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请求对处分质押财产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浔埔祥发海鲜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润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经偿付的506168元应先折抵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二、被告福建浔埔祥发海鲜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润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泉州市祥发海鲜酒楼有限公司、黄永祥对被告福建浔埔祥发海鲜酒楼有限公司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浔埔祥发海鲜酒楼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润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60元,由被告福建浔埔祥发海鲜酒楼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祥发海鲜酒楼有限公司、被告黄永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俊高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