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5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94年12月15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严某在本区火车站附近的“飞宇”网吧上网时睡着,被告人吴某甲趁机将严某放在身旁的一个黑色斜挎包盗走。皮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一台银白色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及外套,一个手机充电宝,一个耳机等物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斜挎皮包价值154元,被盗电脑价值2590元,被盗充电宝价值48元,被盗耳机价值76元,平板电脑外套价值51元。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田家庵区火车站附近“飞宇网吧”上网,看到被害人闫某在卡座内睡着,便将闫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斜跨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一台银白色的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及外套,一个手机充电宝,一个耳机等物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Ipad-AIR(32G)平板电脑价格为2590元,平板电脑外套价格为51元,充电宝价格为48元,耳机价格为76元,黑色皮质手提包价值154元。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害人闫某将被盗的充电宝、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黑色皮包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淮价证鉴(2015)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1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