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昆与孙波、刘楠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昆,孙波,刘楠楠,孙艺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冯昆。被告:孙波。被告:刘楠楠。被告:孙艺凯。原告冯昆与被告孙波、刘楠楠、孙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昆、被告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楠楠、孙艺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昆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被告孙波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孙波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本息6000元,被告孙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楠楠、孙艺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波、刘楠楠、孙艺凯于2015年3月11日共同向原告冯昆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孙波、刘楠楠、孙艺凯。2015年3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3%。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波、刘楠楠、孙艺凯至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3月11日被告孙波、刘楠楠、孙艺凯给原告冯昆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可证实原告冯昆与被告孙波、刘楠楠、孙艺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波、刘楠楠、孙艺凯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波、刘楠楠、孙艺凯不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孙波、刘楠楠、孙艺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波主张已经偿还本息6000元,但从被告孙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来看,被告孙波并非将款转入原告冯昆的账户上,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孙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波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波、刘楠楠、孙艺凯偿还原告冯昆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波、刘楠楠、孙艺凯支付原告冯昆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孙波、刘楠楠、孙艺凯对以上一、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孙波、刘楠楠、孙艺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姬荣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