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6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BA9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玉门市金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下西号乡河东村四组道路相交路口处,超越前方左转弯行驶的由陈旺斌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狼行天下”牌150型三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无号牌“狼行天下”牌150型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人焦淑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194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