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与刘海燕、杨丽娟等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刘海燕,杨丽娟,刘金堂,刘青,刘丽华,刘群燕,刘丽秀,刘鸿雁,刘天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2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6号。法定代表人:马淑梅。被告刘海燕。被告杨丽娟。被告刘金堂。被告刘青。被告刘丽华。被告刘群燕。被告刘丽秀。被告刘鸿雁。被告刘天韵。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已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刘海燕、杨丽娟、刘金堂、刘青、刘丽华、刘群燕、刘丽秀、刘鸿雁、刘天韵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提出诉讼保全的原因成立,且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予以担保。为防止被告财产转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海燕、杨丽娟、刘金堂、刘青、刘丽华、刘群燕、刘丽秀、刘鸿雁、刘天韵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由子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