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27号原告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卫立民。委托代理人卫俊杰,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立新。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立新。被告连高潮。原告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第二建筑公司)、连高潮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连高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间,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被告连高潮代表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在《聘请律师合同》上签字),委托原告指派律师担任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东联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人,律师服务费3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在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的委托书上加盖公章之后,原告委派律师参加该案诉讼活动。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同时也委托了被告连高潮以公民代理身份参加诉讼。2013年9月12日,闸北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367号判决书,但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却迟迟不支付原告律师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连高潮承诺将于2012年12月5日前支付,并对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欠付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律师费,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2、被告连高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书面答辩称,《聘请律师合同》系被告连高潮与原告所签。连高潮不是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和江西第二建筑公司的内部职工。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和江西第二建筑公司也从未出具任何授权手续委托连高潮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12年11月28日向闸北法院出具的委托书,是为了配合连高潮完善相关手续。《聘请律师合同》的主体不是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和江西第二建筑公司,故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无需承担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连高潮未作答辩。针对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书面答辩,原告补充,《聘请律师合同》系连高潮到原告律所与原告所签。签订后原告将该《聘请律师合同》和给闸北法院的《委托书》一并寄送给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要求两家公司盖章。但是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将《聘请律师合同》和给闸北法院的《委托书》寄送回来时,仅在《委托书》上盖章,未在《聘请律师合同》上盖章。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连高潮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甲方)与上海东联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卫某某、傅聿文律师为甲方与东联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甲方应向乙方缴纳3万元律师费。合同落款甲方处仅有“连高潮”签字。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给闸北法院的《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委托书》载明:委托连高潮在我方与上海东联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上海浩浪彩钢板结构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给闸北法院的《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委托书》载明:兹委托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卫某某、傅聿文律师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与上海东联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两被告的代理人,并希于开庭审理前通知代理人,以便出庭。代理权限:一般授权。2012年12月13日,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又向闸北法院出具加盖两被告公司公章的《撤销委托告知书》,载明:原告上海东联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原委托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卫立民、傅聿文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现委托人撤销对卫立民律师的委托。原告所律师傅聿文与连高潮在闸北法院审理的案外人上海东联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诉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第三人上海浩浪彩钢板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案号为(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367号。2013年9月12日,闸北法院作出(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367号判决。判决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给付案外人上海东联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工程加固费用1,060,000元以及利息。之后,被告连高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江西二建与东联汽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同012-68),现因甲方资金困难,原合同约定的3万元律师费甲方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2013年7月3日,连高潮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连高潮自愿对(2012)沪希律民字第012-68号《聘请律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甲方应付乙方的3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原告催讨该款未果,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两份、《撤销委托告知书》、(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担保书》、《催讨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未在《聘请律师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根据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向闸北法院出具的《委托书》、《撤销委托告知书》、(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为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完成了代理事项,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上海市有关律师收费标准,属合理收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高潮自愿为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连高潮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公司、江西第二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连高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连高潮对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连高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季 洁人民陪审员 茅伟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