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715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文化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明,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13时许,鹿文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16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偃师市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巩义市老310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巩义市老310国道由东向西驶出王元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元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交警部门认定,鹿文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元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王元生各项损失22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2、身份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系合法车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赵某某实际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22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分委托评估,受害人王元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45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6、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巩义市中医院财务专用章)、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本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元生受伤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14787.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应当提供原件,其他证据均无异议。7、受害人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受害人王元生受伤前在巩义市嵩山暖气片厂工作,月收入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7月28日至11月8日未上班,误工10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从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受害人王元生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85元。经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到巩义市中医院合管办调取证明一份。内容为受害人王元生在2014年7月27日至9月17日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未在新农合报销。到受害人王元生工作单位巩义市嵩山五金暖气片厂调取该厂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豫P16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2014年7月27日13时许,鹿文玉驾驶该车沿偃师市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巩义市老310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巩义市老310国道由东向西驶出王元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元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交警部门认定,鹿文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元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元生到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17日出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14787.68元。经交警部分委托评估,受害人王元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455元。受害人王元生受伤前在巩义市嵩山暖气片厂工作,月平均收入3285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7月28日至11月8日未上班,误工100天。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赵某某与受害人王元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王元生各项损失22500元,且已经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赵某某提交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内容清晰,加盖医疗单位印章,且有医保部门的证明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52天共计1560元(30×52)。请求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52天共计1040元(20×52)。按照原告杨卫东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其赔偿的误工费11666元过高,应当以受害人王元生的平均月工资3285元计算100天共10950元(3285÷365×100)。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52天共计4056元(28472÷365×52)。综上所述,受害人王元生应当得到赔偿应为32393元,但双方经协商以22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未超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标准,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2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