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左亚军与被上诉人钱中云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亚军,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委托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中云,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亚军因与被上诉人钱中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如佩,被上诉人钱中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订婚,2006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1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孩名左某怡,2009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名左某旭。2012年3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异地务工,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13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2012年双方产生矛盾后,开始异地务工,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婚生两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婚生女孩左某怡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左某旭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钱中云与被告左亚军离婚。二、婚生女孩左某怡由原告钱中云抚养,婚生男孩左某旭由被告左亚军抚养。三、原、被告双方分别保管的生活日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中云负担。上诉人左亚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婚生女孩左某怡(8岁)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钱中云承担两子女左某怡、左某旭的抚养费。理由:一、上诉人各方面条件比被上诉人要好,上诉人在工地上负责后勤管理收入可以,上诉人一直尽心尽责照顾家庭,对儿女照顾的无微不至,懂得如何更好的去教育女儿,让儿女在健康的环境下茁壮成长。被上诉人对儿女不管不问。二、被上诉人尚且还年轻,完全有理由认为今后有再婚生育子女的可能性,其带着女儿跟人家过日子对方不一定接受,即使接受也不可能像照顾自己子女那样尽力。三、儿女自出生以来,一直在一起生活相互照顾爱护对方,姐弟俩感情很深,一审法院判决他们归各自抚养,这对他们身心的健康成长都将不利。四、依照司法解释第4条相关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烈优先考虑。女儿出生后长期跟祖父祖母生活感情很深,女儿更适宜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钱中云答辩称:一、我对两个子女尽了抚养义务。两个孩子从小均由我抚养,我外出务工期间,也寄钱寄物。上诉人左亚军性格比较怪异、粗暴,曾经在固始三中门口将我打伤,派出所也进行过处理。我多次想去看望孩子,但惧怕上诉人的暴力。我也通过淘宝网买些衣服,给孩子寄过去,尽抚养义务。二、我是两个子女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上诉人也是长期在外打工,依靠孩子的爷爷奶奶代为抚养小孩。上诉人的父母已经带养一个男孩,再带一个女孩,负担要加重,孩子大了上学之后,负担会更重,由爷奶带养肯定不如父母抚养更好,我完全可以自己抚养女儿。三、一审把儿子左某旭判给左亚军,女儿左某怡判给我,是从婚姻法规定的基本精神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收入状况,以及抚养能力等综合情况考虑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女儿现在已经8岁了,随着身心和生理的发展,更需要母亲的照顾。我作为女儿的母亲,一审将女儿判给抚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06年11月3日,上诉人左亚军与被上诉人钱中云登记结婚。2007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孩名左某怡,2009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名左某旭。2012年3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异地务工,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13年12月,钱中云曾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31日,钱中云再次起诉要求与左亚军离婚,原审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钱中云与左亚军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左亚军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婚生女孩左某怡由其抚养,由钱中云承担两子女左某怡、左某旭的抚养费的问题。因钱中云抚养左某怡是其最基本抚养权,左某怡由钱中云抚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左某怡现己满八岁,待其年满十周岁后,跟父亲左亚军或母亲钱中云一起生活,根据左景怡的意愿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左亚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左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