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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辉忠、江西省华筠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忠,江西省华筠投资有限公司,孙奇霞,肖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忠,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华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7902933-1。法定代表人胡筠冰。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肖优明,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孙奇霞,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原审被告肖立华,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上诉人刘辉忠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华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筠公司)、原审被告孙奇霞、肖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辉忠经证人廖某介绍,与被告华筠公司就供货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刘辉忠向被告华公司承建的禾市路面改造的工地供应吸水砖,单价为26元/㎡,运费原告自担,结算以铺设的实际面积计算,即吸水砖单价为26元/㎡(含运费及损耗)。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运输了吸水砖及部分沿边石至被告所承建的禾市工地,被告华筠公司的员工孙奇霞等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收货后,被告华筠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对供货进行结算,核算后,被告华筠公司会计肖贤华向原告刘辉忠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由禾市工地调刘辉忠吸水砖8754㎡,26元/㎡,另路沿石23500元,共计251000元,扣除损耗2200㎡,计币57200元,已付180000元,差欠壹万叁仟捌佰元整”,原告对吸水砖数额8754㎡及单价26元/㎡、路沿石23500元、已付款18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损耗不予认可,同时其收取了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明》。另查明,因工程需要,被告华筠公司同时从吉安县勤辉节能砖厂、江西金明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部分吸水砖,单价为20元/㎡(不含运费及损耗),运费为350元/135㎡,该部分吸水砖在施工中与原告所供吸水砖已混合铺设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辉忠与被告华筠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吸水砖的单价26元/㎡,是否包含了损耗?一方面,证人廖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6元/㎡系包损耗的价格;另一方面,被告华筠公司从别处购买吸水砖单价为20元/㎡,运费350元/135㎡,则运至禾市工地吸水砖单价约为22.6元/㎡,远远低于原告的26元/㎡,26元/㎡不包损耗显然与常理不符。关于本案的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华筠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是否合法有效?该院认为,该份《证明》系原、被告协商结果,系对供货进行的结算,合法有效,原告虽对损耗及结算金额均不认可,对《证明》存在异议,但其一、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结算予以否定,且廖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6元/㎡的单价包含损耗,结算时应当将损耗扣除;其二、原告称对结算有异议,但却于当日收取了被告出具的《证明》,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已经接受了该结算结果;其三、原告对《证明》不认可,但却接收后经过四个多月才提起诉讼提出异议,这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华筠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证明》向原告支付差欠的13800元货款,该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可以要求计算利息,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筠公司支付货款71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支持1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开始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奇霞系被告华筠公司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系代表公司行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孙奇霞支付货款,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立华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省华筠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辉忠货款1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刘辉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75元,原告刘辉忠承担145元,被告江西省华筠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430元。上诉人刘辉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送货单》审查不清,全凭想象推断事实,多处事实在认定上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未认真审查《送货单》。第一、上诉人提供的63张送货单,有被上诉人员工签字认可,且送货单明确记载了“数量”、“单价”、“金额”,数量的单位为“平方米”,单价为26元。送货单已经确认了数量、单价、每次的金额。如果是扣除损耗之后按26元每平方米计算贷款,那么送货单就不可能把“数量”确定下来,更不可能把每次“金额”也给确定下来。很显然,如果双方约定按实际铺贴在路面的吸水砖数量作为结算方式,那应当是事后铺贴完毕之后再测量数量,那么就没有必要更不可能采取送货单方式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更不可能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吸水砖的数量,双方只需在现场确认铺贴数量即可。第二、任何商品都有价高价低之分,吸水砖也不例外。1、26元是包括运费在内,运输本身存在风险,上诉人承担运输风险,风险与收益共存,价格自然要高。2、商品本身因为厂家的生产成本、产品质量等种种原因,导致价格各不相同。3、上诉人出卖给其他人也是26元,并且也提供给了法院参考,第三、退一万步来讲,如果26元是扣除损耗之后的价格,试问三点。1、送货单为何要确定“数量”?2、损耗是多少?怎么认定损耗的标准?3、被告的员工(廖俊卿)出具的证言,与送货单,哪个证明力更强?二、一审法院全凭想象推断事实,多处事实在认定上存在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因廖俊卿系介绍人,且其现在并非被告华筠公司的职工,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首先,廖俊卿是被告的施工员,不是介绍人。其次,整个交易过程都是廖俊卿代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交易,廖俊卿负责双方的交易,并由其本人或孙奇霞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为介绍人依据不足。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结算以铺设的实际面积计算,即吸水砖单价为26元每平方米(含运费及损耗)”,送货单明确记载了每次的金额,如果含损耗,送货单就不可能去确定数量、金额。第三、一审认定“原、被告对供货进行了结算,核算后”“该份证明系原、被告协商结果,系对供货进行的结算,合法有效”。首先,该份证明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上诉人如果认可必然会签字确认,在无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前提下就认定“系原、被告协商结果”;其次,一审法院以上诉接收取了该份《证明》就是接受了结算结果,上诉人收取该《证明》是认可数量、单价、总价、已付款项,并非认可损耗。再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收到该《证明》四个月才提起诉讼与常理不符错误。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差欠上诉人货款7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筠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公正,应予以维持。一、涉案吸水砖《送货单》相应数量是尚未扣除损耗数量,26元/平方米的单价是双方约定的针对吸水砖贴好后实际测量面积的价格。1、从买卖双方的交易方式来看,可以反映涉案吸水砖《送货单》相应数量是尚未扣除损耗数量,根据双方约定,刘辉忠提供的吸水砖是由其送货并承担运费,货到后工地根据其送货情况预付一半货款,最终货款根据实际贴好的测量面积确定。送货时都是承运司机用货车将整车的吸水砖运到工地,然后利用货车自卸装置倾倒在现场,送货司机将出厂时就填好的《送货单》交给工地人员签字,以作为双方预付货款的依据。货到工地后,华筠公司的工作人员客观上不可能现场逐一清点数量。如果交货时《送货单》上所填写的数量就是结算的依据,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必须协商一个清点的方法,或者是出厂、或者是卸货时双方到场清点数量。而从买卖双方出发,按实际贴好的面积测量,不仅更便于计量,也更有利于双方对吸水砖质量的把控,更符合交易习惯。因此,该送货单上所填写的数量不是最终的计价数量,而是作为双方预付货款的依据。2、26元/平方米的单价是双方约定的针对吸水砖贴好后实际测量面积的价格。从与市场行情价格比较来看,26元/平方米的单价除去运费因素,仍高于市场行情价格。这一情况,与双方扣除损害因素、按实际贴上面积计算的约定吻合。3、双方口头约定内容有三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确认。一审中,华筠公司向法庭申请了证人罗天华、郭志斌出庭作证,证实“26元/平方米的单价是包损耗的”。因刘辉忠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该证人证言未予采信。但法庭依法通知了证人廖俊卿到庭作证,该证人证实诉争双方关于吸水砖买卖“单价为26元/平方米,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以铺设的实际面积计算”的约定。廖俊卿与罗天华、郭志斌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涉案系水钻《送货单》相应数量是尚未扣除损耗数量,26元/平方米的单价是双方约定的针对吸水砖贴好后实际测量面积的价格。二、《证明》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算结果,合法有效。1、《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证人证言、双方的交易行为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相吻合,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2、《证明》系原告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该《证明》的出具,说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要求结算并出具证明,双方经过协商后,相关内容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凭证;上诉人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该《证明》,说明上诉人已现场接收,并认可该《证明》所体现的结算结果。作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能要求法庭对证据内涵断章取义,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事实,全面,充分、采信证据内涵,客观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并提供给法庭作为证据,但又选择性地认可其中部分内容,无端否认其他内容,当然得不到法庭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刘辉忠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华筠公司向刘辉忠购买吸水砖用于禾市路面改造工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华筠公司向刘辉忠出具了结算证明。该证明刘辉忠予以接收,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华筠公司认可该证明。故该证明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价款中包含了损耗,并且经结算华筠公司尚差欠刘辉忠货款13800元的事实。刘辉忠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刘辉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