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杨贞武、王新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杨贞武,王新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61号原告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贞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贞武。被告王新磊。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杨贞武、王新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杨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王新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销售水钢钢材给乙方,钢材总数量为7900吨,均价每吨3200元,合同总价2515万元,协议还约定:六、交货地点:乙方仓库(暂定为九洞桥,如有变动,由乙方提供书面材料确定)。七、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甲方代办组织汽车运输,运费由甲方承担。八、发货时间:乙方定金支付到甲方账户或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发货,四个月内(2014年3月18日前)��应完毕。十一、甲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并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乙方定金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以乙方支付的定金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赔偿给乙方。且被告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杨贞武、王新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根据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将503万元定金支付到被告指定的刘洪材在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可原告依照约定支付定金之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交付钢材给原告,且合同履行期限已超期近6个月的时间,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应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2、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定金1006万元;3、被告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杨贞武、王新磊对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贞武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的503万元定金实际是双方之间产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王新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经营钢铁资质的事实。被告杨贞武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2、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贞武公民身份证件、王新磊公民身份证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具有钢材建材经营资质的事实。被告杨贞武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3、《钢材购销协议》。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杨贞武质证称《钢材购销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双方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4、委托付款申请、信用社汇款凭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将503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被告杨贞武质证称该笔款项不是打入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的,而是打入案外人刘洪材的账户上的。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5、被告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杨贞武、王新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杨贞武、王新磊承诺为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贞武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且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的事实,被告杨贞武虽对协议的客观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能够证��原告支付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503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杨贞武、王新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且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贞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账单、还款说明、案外人刘洪才出具的收条、还款清单。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实为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1、被告未提供还款说明原件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还款清单系被告杨贞武自行拟写,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3、对银行流水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杨贞武的证明目的;4、对案外��刘洪材出具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杨贞武出示该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还款说明,因被告未出示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银行流水账单、案外人刘洪才出具的收条,因被告杨贞武未举证证实上述证据反映的业务往来情况与本案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出具的还款清单,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HRB335、HRB400螺纹钢、Q235线材及其他型材,数量为7900吨,均价按3200元/吨计算,合同总价为2515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定金503万元。自定金支付之日起四个月内(2014年3月18日前),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需全额履行供货义务;3、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供应完相应定金的钢材后,每供应2000吨钢材双方结算一次;4、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条款,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以定金数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另对钢材规格、质量标准、计量标准、交货地点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杨贞武、王新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明确表示对原告因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依照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将503万元款项支付至案外人刘洪材在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之后,由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钢材购销协议》约定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钢材购销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原告方关于由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1006万元定金的主张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杨贞武、王新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对货物名称、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单价、数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内容上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被告杨贞武抗辩称《钢材购销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实为借贷合同关系,但各被告均未就其上述抗辩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钢材购销协议》从内容上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在各被告均未举证该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钢材购销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钢材购销协议》签订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内,从未履行过供应钢材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钢材购销协议》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原告向本院诉请解除《钢材购销协议》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虽然明确503万元属定金,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定金需��备债权担保的作用。本案中,《钢材购销协议》约定该503万元“定金”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始供应钢材时即刻转化为货款。原告在收取价值503万元的货物之后,协议约定的定金已全部转化为货款,已不具备担保合同继续履行之作用。因此本院认定该款实为协议约定价款2515万元中的一部分,应作原告交付的预付货款处理。现《钢材购销协议》已予以解除,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实际供应钢材,其应当将收取的该503万元预付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杨贞武、王新磊出具的《担保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二、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503万元。三、被告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杨贞武、王新磊就本判决第(二)项债务向原告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60元,由被告贵州聚益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长风焦化有限公司、长武新源洗煤有限公司、云南聚益矿业有限公司、杨贞武、王新磊负担41080元,由原告六盘水东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朱会峰审判员 马功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