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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安溪县,大专文化。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褚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一烧烤店出发,行驶至阳光西路14号灯杆处时,碰撞道路右侧路沿石,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褚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6.53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苏桔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芳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