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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过一面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0年5月26日到育太和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1年7月1日生下儿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这么多年我们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一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被告李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1999年原告与答辩人经人介绍恋爱,在2000年5月26日领取结婚证,在2000年农历10月份结婚,双方从介绍到恋爱结婚两年时间,系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且在婚后原告与答辩人感情较好,婚后的第二年生育长子李一某,答辩人在外开车工作,所挣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加之原告与���辩人在围场开小饭桌等,这么多年积蓄40多万元都在原告手里。要求原告拿出费用给被告治病。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答辩人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没有体会到关爱和家庭幸福都不是事实,无非是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一直感情都较好,在2015年5月份,答辩人从外面开车回家,因腰间盘发病,发现原告变了,根本对答辩人的病不闻不问,还找茬生气,在2015年6月份答辩人发现原告经常和x****电话联系,从2015年3月3日到6月12日几乎天天有电话,其中3月8日晚9点多通话62分40秒,3月11日一天就10次通话,在双方6月11日打完架后,第二天6月12日原告又给xxxxx号电话打电话,此后没有通话,答辩人问原告解释一下,原告什么也不说,在6月23日下午原告将手机过户,后在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原告即使有过错,也仍然原谅她。答���人仍然对原告有感情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婚生长子李一某在卉原读初中,学校费用全免,在学校系尖子生,是比较优秀的,为了孩子身心健康以及今后成长考虑,答辩人也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且在婚后答辩人对原告建立了较深的感情,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庭给予考虑,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1日生育长子李一某。原告主张婚生长子李一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出抚养费,每年1万元,被告主张婚生长子李一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务。庭审时原告主张在被告弟弟李中华处有债权10000.00元,被告主张在其弟弟李中华处有债权10000.00元,在原告舅舅何宗德处有债权15000.00元,原告主张在其舅舅何宗德所欠15000.00元已经偿还。故对双方均认可的在李中华处的债权10000.00元,本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五年有余,且生育长子李一某。虽然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准予。希望双方及时沟通、化解矛盾,为子女营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共同将家庭生活经营的更加幸福美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娄艳宏二〇一五��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铁彬